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任鸿飞与河南中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478号 原告:任鸿飞,女,1971年12月24日出生。 被告:河南中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新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鄂天麟,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焕章,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478号
原告:任鸿飞,女,1971年12月24日出生。
被告:河南中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新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鄂天麟,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焕章,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鸿飞因与被告河南中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鸿飞,被告河南中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鄂天麟、王焕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鸿飞诉称:2013年7月12日,原告任鸿飞因家中被盗向110报警,警察给出的结论是熟人作案或技术开锁,警察随即调取监控录像,但发现原告任鸿飞居住的小区25号楼西边的球形机损坏,该机器正对着原告任鸿飞家的楼栋出入口。因该监控损坏,提取不到有效线索,无法破案,因此原告任鸿飞的损失无法弥补,并导致原告任鸿飞及其家人心理恐惧不安,无法正常生活。事后,原告任鸿飞与被告河南中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河南中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任鸿飞经济损失2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元。
被告河南中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任鸿飞家中被盗已经达到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应在公安机关破案后由犯罪嫌疑人负责赔偿。2013年7月12日,原告任鸿飞家中被盗,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原告任鸿飞的损失应由犯罪嫌疑人退赃或赔偿,在公安机关没有破案之前,无法核实原告任鸿飞的损失数额,也无法确定该案是熟人作案还是技术开锁,原告任鸿飞家中还有多把钥匙,在案件侦破前,无法排除是熟人偷配钥匙作案。所以,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河南中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中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之间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不存在人身、财产保管或保险关系。被告河南中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服务过程中,没有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存在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小区内监控损坏与盗窃案件的发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监控的损坏也不是盗窃案件未能侦破的原因。公安机关是法定的保护公民人身安全、财产权利免受侵害的机关。不能因为发生盗窃案件,公安机关未侦破,就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赔偿;原告任鸿飞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任鸿飞只是财产受到损失,人身并没有受到侵害,因此,原告任鸿飞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任鸿飞的具体损失有哪些,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的诉求是否合法、有据。
原告任鸿飞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2006年6月25日,金伯利钻石服务卡、钻石鉴定证书、王府井百货销售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的钻坠价格为2510元、项链为148元;
2、2007年1月1日,金伯利钻石服务卡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的钻石耳钉为1822元;
3、2008年12月11日,金伯利钻石服务卡两张。证明原告购买的项链价值2817元、手链价值为2669元;
4、王府井百货销售凭证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的戒指价值为1106元、
5、淘宝网订单信息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的索尼数码相机价值为1200元;
6、宝玉石鉴定证书一份、照片一张。证明原告的手镯丢失了;
7、陈良文、暴志强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同事出差带回几块玉石,陈良文要了其中的一块,价值580,原告购买的那块玉价值600元。暴志强在南阳给原告购买了一块玉,价值1000元;
8、2013年12月31日,洛阳市公安局邙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丢失的物品;
9、2014年4月2日,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7月9日请假一天去尧山漂流,2013年7月12日去郑州出差一天;
10、2014年4月2日,中铁隧道集团机关党委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7月13日、14日原告单位组织去山西活动,但因为家中被盗没有参加;
11、2014年3月7日,洛阳市第五十中学的证明、洛阳市第二十六中学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家中被盗后,搬离住所,并将孩子转学;
12、体检报告两份、洛阳中隧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家中被盗后因惊吓心脏功能受到影响;
13、QQ空间“我的说说”心情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因家中被盗后心情很差;
14、人事任免通知两份。证明原告与陈良文曾是同事;
15、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文件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物业服务合同,是单位延续下来的,但原告一直向被告缴纳物业费;
16、2014年1月21日告知书一份。证明因为原告与被告存在纠纷,原告不再向被告缴纳物业费用,待纠纷解决后补交;
17、录音证据一份。证明原告家中被盗后曾多次找物业公司协商,物业公司承认自己有过失;
18、2014年1月27日,河南中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情况回复及洛阳市发改委(2009)40号文件一份。证明物业公司有责任对公共设施进行维护。
经质证,被告河南中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1-18中证1-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以上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将购买过这些饰品,无法证明这些东西于2013年7月12日丢失,原告有可能在其他地方丢失或赠送亲友;对证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及证据形式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据应当有出证单位自然人的签名,该证据只能算原告自己的陈述,没有公安机关勘察现场,确定物品被盗的意见,不能作为原告丢失上述物品的证据,根据证明反映丢失物品的价值是27800元,原告诉状中要求赔偿20000元,原告应当说明其中哪些物品丢失了;对证9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事发当天去郑州出差,无法证明物品丢失,因其家中还有其他同住人员;对证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1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原告是否丢失物品及被告是否有责任无因果关系;对证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原告身体不好与家中被盗有关;对证13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陈述,与本案无关;对证1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原告所述事实无关;对证1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单位内部的规定,不能对抗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住建部关于公用部分维修是由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动用维修基金维修,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由原房屋所有人及主管单位承担维修责任,物业公司不承担维修责任;对证1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1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在该案件中具有过错应承担责任,该证据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规定,录音证据应当向法庭提交文字说明以便核对真实性,该证据没有文字说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18情况回复真实性无异议,回复也证明了被告无责任,因监控的所有人不属于被告,被告发现监控损坏已通知维保公司进行维修,对收费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是二级企业,实际收费是按三级标准收费。
被告河南中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中铁隧道集团物业管理中心和原告签订的业主公约一份。该证据第八条证明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人身、财产保管关系或保险关系,只是物业服务关系;
2、河南中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外来出入车辆登记表、巡逻记录表、保安交接岗记录表各一份。该证据证明河南中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尽到自己应尽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2008年9月8日中铁隧道集团企业事务管理处出资10万元安装监控及2009年4月22日中铁隧道集团财务处付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河南中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小区监控的所有权为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
4、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南正赢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监控系统维修保养协议一份。证明河南中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小区监控的维修保养的权利和义务是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
5、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监控报警系统图一份。证明所有监控的具体安装位置;
6、河南中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监控值班交接记录表两份。证明物业公司2013年7月6日已发现25号楼监控已坏并通知维保公司维修,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
7、原告所在26号楼的平面图一份和照片7张。证明五号监控通道不是26号楼住户的唯一出路,其他还有3个出口,监控的损坏不是未找到犯罪嫌疑人的原因。
经质证,原告任鸿飞对被告河南中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7中证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被告有义务对监控设施进行维修;对证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方记录,可以后期补,且被告没有记录日期,无法进行核实;对证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建设方,不能证明所有方是谁,且该证据没有公示过,住户并不知情;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规定了故障修复是24小时,故障响应为1-3小时,监控公司没有做到维护监控设施的责任,且该证据是在原告家被盗后签订的,无法证明之前的情况;对证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6中的2013年7月26日23时至2013年7月7日7时的交接班记录表有异议,认为上面记载的“运行记录正常”与“25号摄像头已坏,已通知维修公司”不是同一支笔,也不是同一人所写,且通知维修公司是物业公司直接通知的,2013年7月7日15时至23时交接班记录上显示一切正常,证明摄像头已经好了,互相矛盾;对证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坏掉的摄像头监控的区域是一般的必经通道,且经查证其他几个摄像头没有发现可疑人员。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07月12日,洛阳市公安局邙山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民警接任鸿飞报警称其于2013年07月12日21时50分左右发现隧道局家属院的家中被盗,被盗物品包括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价值5800元。玉手镯两只,价值7500元。白金耳钉一对及钻石吊坠加白金项链一条,价值6000元。白金项链一条价值1000元。方形玉坠一条,价值1000元。平安扣一个,价值600元,1994年购买。索尼数码相机一部,价值1600元。以及1700元现金,王府井购物卡两张(一张一千元,一张五百元),丹尼斯购物卡一张(五百元),黄金戒指一只,价值1100元。红宝石戒指一只,价值500元,购买于1996年。经任鸿飞反映,其于2013年07月12日在郑州出差,晚20时25分到家,其子于当日8时23分离开家,晚20时20分到家,任鸿飞丈夫当日在南宁出差。洛阳市公安局邙山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民警在调查中发现,隧道局家属院25栋楼西边的球形摄像机损坏,该摄像机正对被害人所在楼栋出入口,无法调取监控。2013年7月15日,洛阳市公安局邙山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受案回执证明,任鸿飞家中被盗一案洛阳市公安局邙山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已经受理。
另查明:任鸿飞报警所称的隧道局家属院由河南中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其进行管理和提供服务,任鸿飞与河南中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任鸿飞向河南中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物业费至2013年12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任鸿飞要求被告河南中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因盗窃所造成的损失,但至本案庭审结束时,原告任鸿飞家中被盗的刑事案件尚未侦破,原告任鸿飞的损失尚无法准确界定,而原告任鸿飞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故原告任鸿飞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鸿飞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5元,由原告任鸿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磊
审 判 员  张爱萍
人民陪审员  申绿化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应娇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