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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长明与庞文书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老民初字第668号 原告:赵长明,男,195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洛阳市西工区精工企贸有限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治权、牛正龙,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文书,男,193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老民初字第668号
原告:赵长明,男,195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洛阳市西工区精工企贸有限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治权、牛正龙,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文书,男,193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洛阳市软轴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叶祥杰,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昕,(系被告外孙),198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赵长明诉被告庞文书侵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3年8月14日向被告庞文书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治权、被告庞文书的委托代理人叶祥杰、陈昕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赵长明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庞文书在本院的执行款570000元,被告庞文书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其在本院的执行款57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被告庞文书在本院执行款570000元的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长明诉称:1994年4月9日,原告赵长明与被告庞文书签订创办企业入股协议书一份,共同在洛阳市瀍河区投资创办“洛阳市万顺达汽车软轴厂”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4万元,共计投资8万元,分别以实物和货物的形式投资入股,投资期为六年,第一任厂长为原告赵长明,任期三年,以后可轮流担任,也可选任,双方对企业享有同等的责任和义务,并对债权债务享有同等权益和责任,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从严管理,同时规定了税后利润的分配方式。1994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创办的“洛阳市万顺达汽车软轴厂”在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实际投资12.2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赵长明,属于集体所有制。租用洛阳市水箱配件厂以及洛阳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东关批发交易市场部分场地进行生产。该软轴厂从1994年10月份开始不断亏损,原告赵长明为了能维持正常生产到处借钱51000元,用于支付工资和购买材料,借款全部计入企业帐目,直到今日,原告赵长明对合伙企业的账目未进行清算,外欠借款都有原告赵长明一人偿还。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应被告庞文书与原告赵长明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但是被告庞文书却未承担债务。1995年7月,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庞文书不再上班,并于8月初将东关蔬菜交易车间价值万元的产品以及作为入股的砂轮机、钻床、卷簧机转移,并将设备零件拆卸转移,共拉走设备7台,物资价值8万多元,直接影响企业的生产和经济效益。之后被告庞文书开始不断向工商、税务、环保等政府部门投诉和举报称共同承办的企业虚假注册、偷税漏税等问题,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故意想搞垮合伙企业,使原告赵长明无法继续生产,致使原告赵长明投入的资金和设备全部亏损。由于被告庞文书拉走设备和物资,且不断举报投诉原告赵长明,造成合伙企业不能正常经营,签订的厂家订单无法履行,原告赵长明的投入的资金全部损失,应得的经济效益分文未得到。从1998年至2003年期间,被告庞文书不间断的起诉原告赵长明,经过瀍河区人民法院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一、二审审理均以合伙纠纷对原、被告的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分割。被告庞文书以各种手段干扰原告赵长明对合伙企业的管理和生产,造成合伙企业无法正常经营,原告赵长明合法投入的财产全部亏算,应得利益无法获得,被告庞文书对原告赵长明的侵权行为应该承担同样的法律责任。为保护原告赵长明的合法权益,要求:1、被告庞文书承担合伙期间的借款51000元及利息(从1994年12月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庞文书在合伙期间因侵权行为给原告赵长明造成的经济损失450000元及利息(从1995年7月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庞文书承担。。
被告庞文书辩称:一、原告赵长明侵犯了被告庞文书财产权已是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原告赵长明请求被告庞文书赔偿450000没有法律依据。生效判决认为,被告庞文书、原告赵长明双方签订的企业入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该协议后创办了洛阳市万顺达汽车软轴厂(名为集体企业实为合伙),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合伙经营期间因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赵长明未经庞文书同意,也未进行清算,擅自将合伙企业的机器设备转移、处分,导致合伙企业无法经营亦无法对共有财产进行清算,侵害了被告庞文书的合法权益。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告赵长明要被告庞文书赔偿450000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本案所涉及的合伙纠纷已经法院审过,原告赵长明要求被告庞文书支付51000元借款是一事二理。在老城区法院(2010)老民初字第252号民事案件审理中,51000元借款是赵长明以抗辩的方式向法院提出的。在2011年洛阳中级法院审理本案时,被告庞文书申请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鉴定,这种清算当然也包括对51000元借款的处理。由于原告赵长明拒不配合进行清算鉴定,所以鉴定最终未能进行。为此法院认为,原告赵长明未经被告庞文书同意,也未进行清算,擅自将合伙企业的机器设备转移、处分,导致合伙企业无法经营亦无法对共有财产进行清算。三、被告庞文书及合伙体不欠原告赵长明的钱。在老城区人民法院(2010)老民初字第252号民事案件审理中,本案被告庞文书出具的23号证据显示,1994年12月到1995年8月万顺达汽车软轴厂有关工资账册38页,证明原告赵长明仅从虚假造工资一项占合伙体现金21732.34元。对这个证据,原告赵长明的质证是:对证据23有异议,原告赵长明没有领一份工资,工资单是假的,是为了加大生产成本,目的是少缴税。另3万元借款、账上没有记录,被告庞文书不予认可。由于原告赵长明是将合伙财产整体搬走,钱和物一直都是他一人在使用,也不存在被告庞文书付利息的问题。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及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2、被告庞文书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否给原告赵长明造成经济损失,损失如何计算;3、借款51000元是否是双方合伙期间的债务,是否应由被告庞文书承担。
原告赵长明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证据:1、1994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创办企业入股协议书一份;2、1994年10月12日关于借贷资金还款付息暂行办法。证明:双方约定的在合伙期间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共同承担债权债务,同时也约定了企业可对外借款用于企业支出,并约定还本付息的利息约定;
第二组证据:1、还款收据3份,借款收据7份。证明:当时企业向其他人借款合计51000元,该借款后来由原告赵长明代替企业全部偿还,该借款应当属于合伙期间合伙人的共同债务,被告庞文书应予以承担;
第三组证据:1、被告庞文书书写的抬走下园车间实物及情由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庞文书向法院提交的自己认可的在1995年9月19日和1995年11月14日分两次将与原告赵长明合伙期间作为入股的设备拉走的事实;2、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该证人证实被告庞文书在9月18日和11月8日将其投资的机器设备拉走;
第四组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证明:由于被告庞文书将合伙期间的设备拉走造成原告赵长明无法向购买产品方提供所需的产品,无法交货,造成原告赵长明违约和经济损失;
第五组证据:1、(2010)老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2、(2011)洛民终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合伙企业未进行清算,造成双方未进行清算和鉴定不是原告赵长明单方的责任;由于双方未进行清算,最终老城区人民法院按照各投资25万元让原告赵长明承担被告庞文书的经济损失及利息。
经质证,被告庞文书对原告赵长明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1995年12月26日的3万元借款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认为根据廛河区人民法院的笔录,原告赵长明称该借款是已用万顺达厂的设备抵给了柴国祥、张燕等人,所以该收条是虚假的;1995年12月26日的3万元借款在厂里的帐里没有查到,原告赵长明是企业的法人代表,张会玲是其现任妻子,财物章是由张会玲拿着,行政章是由原告赵长明拿着,所以该3万元被告庞文书不认可;第三组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1995年10月25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对另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被告庞文书不能确认该合同没有履行,因为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庞文书已经离开该企业;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对合伙企业没有清算,被告庞文书提出了清算申请,并且把所有的账目提交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选定鉴定机构时,原告赵长明提出账目是假的,拒绝选定鉴定机构,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且设备也被拉走,清算不成。
被告庞文书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证据、(2010)老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2011)洛民终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2013)洛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1、原告赵长明所出具的上述大部分证据在上次案件审理中已经进行了质证,法院根据被告庞文书和原告赵长明所出的证据,认定原告赵长明侵犯了被告庞文书的财产权;2、该三份判决书也证明了法院曾经进行过清算,是因为原告赵长明将全部设备拉走,无法对设备价值进行评估,原告赵长明认为账在被告庞文书家里,其账目可能存在更改,无法对账目真实性进行认可,所以法院根据工商局工商登记、会计事务所的出资证明认定企业投资为50万元,一人一半;因原告赵长明不配合鉴定清算,致使原告赵长明的权利无法得到保证,原告赵长明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案是重复诉讼;
第二组证据、工资单38份。证明:原告赵长明通过虚造工资领走企业款21732.34元,被告庞文书认为该笔款应当抵扣企业向原告赵长明的借款。
经质证,原告赵长明对被告庞文书向本院提交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虽然在上次庭审中原告赵长明和被告庞文书提交的证据在本案中提交了,但上一起案件是以侵权纠纷提交的,原、被告产生纠纷以来,原告赵长明从未向法庭主张过因被告庞文书拉走设备造成企业无法生产及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赵长明将其他庭审的证据作为本次侵权纠纷的证据向法庭提交不属于重复诉讼;该判决书同时也可以证明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也确认了造成双方没有进行清算的原因也有被告庞文书的责任,因此法院在无法核算被告庞文书实际经济损失才判决了原告赵长明按照双方虚假入股的50万元的一半来判决赔偿被告庞文书经济损失25万元。本次原告赵长明以侵权纠纷主张要求被告庞文书承担因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赵长明的经济损失,可以按照已生效的法院判决,因侵权给原告赵长明造成的损失。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是为了规避国家政策管理做的虚假工资单,原告赵长明并没有领走该部分工资。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4年3月9日,庞文书与赵长明签订了一份创办企业入股协议书,约定庞文书与赵长明共同投资创办万顺达汽车软轴厂,双方各出资4万元,分别以实物和货币的形式投资入股,投资期为6年,双方对企业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并对债权和债务享有同等的权益和责任,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企业成立后,任何一方不得抽回资金,未取得一致意见,任何一方不得将股份转让或馈赠他人等内容。1994年8月26日,万顺达汽车软轴厂注册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其中实物45万元,货币5万元。1994年10月11月,万顺达软轴厂开始投入生产,经营期间,由赵长明担任厂长,庞文书担任副厂长。1995年10月,双方因发生纠纷,庞文书离开万顺达软轴厂。赵长明将万顺达软轴厂放置在洛阳东关大街五金仪器设备厂院内的机器设备以及放置在洛阳市下园路东关蔬菜交易市场内的机器设备切割机一台、钢丝绞直机一台、塑料挤出机机组一套,卷芯机组一套、液压机组一套、小型轧机一台,电炉一个以及其他零部件拉走处理,庞文书将剩余的一台砂轮机、一台卷簧机、一台台钻拉走放置在自己家中。1999年12月,因未及时年检,万顺达软轴厂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万顺达软轴厂至今未进行清算。1998年5月,庞文书以赵长明侵权为由诉至法院,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15日作出(1998)瀍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不服均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5日作出(2001)洛民终字第15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3年1月20日作出(2003)瀍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庞文书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5日作出(2003)洛民终字第987号民事判决。原告庞文书仍不服提出申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1日作出(2007)洛民再字第7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挥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洛阳市中级法院于2007年9月18日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审理后,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2008)老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长明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2001)洛民终字第15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审理后,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老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万顺达软轴厂在经营期间,赵长明未经庞文书同意,擅自将合伙企业的机器设备转移、处分,侵害了庞文书的合法权益,并导致合伙企业无法正常经营,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庞文书要求赵长明返还投资款25万元及利息(以投资款250000元为本金,从1996年4月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至,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判决:一、解除原告庞文书与被告赵长明于1994年3月9日签订的企业入股协议;二、被告赵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庞文书投资款250000元及利息(以投资款250000元为本金,从1996年4月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至,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款利率计算);三、被告赵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庞文书工资9800元(按照每月700元计算,从1994年9月起算至1995年10月);四、驳回原告庞文书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赵长明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1)洛民终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长明不服,向省人大反映情况,省人大函示省高院要求依法处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豫法立民申字第157号民事裁定,指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洛民再字第5号民事裁定,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民终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赵长明又以庞文书侵权为由诉至本院,赵长明于2012年10月26日撤回起诉。2013年7月28日赵长明又以庞文书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因万顺达软轴厂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至今未进行清算。故原告赵长明要求被告庞文书承担合伙期间借款51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赵长明主张的被告庞文书在合伙期间因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450000元及利息主张,因原告赵长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长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10元、保全费3370元,由原告赵长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彤彬
审 判 员  李小燕
人民陪审员  曲延卓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可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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