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687号 原告张彩红,女,汉族,1966年1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昝高明,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春芳,男,汉族,1978年1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被告尤丽君,女,汉族,成年,住河南省栾川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峰,男,43岁,住河南省栾川县。 原告张彩红与被告高春芳、尤丽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昝高明、被告高春芳、被告尤丽君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9日11时40分许,原告张彩红搭载谢书周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栾川县三川镇晒布沟路口处,与由西向东驶出路口的被告高春芳驾驶的豫CH8977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彩红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花费医疗费11000余元。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高春芳对该起事故负次要责任,谢书周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高春芳在原告住院期间只支付了少部分医疗费用,对原告的其他损失置之不理。经查被告高春芳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尤丽君,该车辆未投交强险和其他商业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利,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精神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9487.3元。 原告张彩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栾公交认字(2014)第005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高春芳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彩红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 第二组证据: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护理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报告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张彩红于2013年12月29日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11926.08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医嘱出院后石膏固定二个月。 第三组证据:栾川县三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拟证明原告张彩红受伤前在栾川县三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炊事员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以此计算误工费。 第四组证据: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后期治疗费咨询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张彩红的伤情经鉴定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为6000元。 第五组证据:原告户口本一本、原告父母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栾川县公安局三川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抚养人情况及生活费计算依据。 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四张。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 第七组证据:案外人谢书周声明一份。拟证明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的谢书周主动放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可在被告方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全部受偿。 被告高春芳、尤丽君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被告高春芳愿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尤丽君在借用车辆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方没有佩戴安全头盔,没有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且搭乘没有登记的两轮摩托车,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减轻赔偿人的赔偿责任。 被告高春芳、尤丽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春芳、尤丽君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搭乘无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组证据中有两份诊断证明,对这两份诊断证明不予质证。因原告方没有提供陪护证明因此不存在陪护事实,不承担该部分费用。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因没有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按照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时间计算应以医嘱休息时间的一至两个月由法庭酌定,不能计算至伤残鉴定之日。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存在异议,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对鉴定费的数额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所做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第五组证据不予认可,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以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为基础,原告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规定,因此不予认可,也不予质证。对第六组证据,因原告仅提供四张票据,因此仅能以四张票据为依据。对谢书周的声明,认为系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因此不予认可也不予质证。 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 关于原告张彩红误工费计算,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工资收入,被告高春芳、尤丽君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误工费用予以采信。误工时间可参照病情及医嘱酌情计算六个月。关于原告张彩红护理费,因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可支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费用。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对其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 依照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29日,原告张彩红搭载谢书周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栾川县三川镇晒布沟路口处,与被告高春芳驾驶的由西向东驶出路口的豫CH8977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彩红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11926元。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春芳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谢书周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高春芳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6000元,但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赔偿协商无果。 另查明,豫CH8977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尤丽君。该车辆未投交强险和其他商业保险。被告高春芳持有驾驶证,系借用被告尤丽君所有的豫CH8977号轿车。 案外人谢书周主动放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 原告张彩红的损失依法计算有:一、医疗费12166.08元。其中栾川县人民医院11926.08元、检查费240元。二、误工费,原告张彩红受伤住院治疗26天,出院医嘱需休息6个月,共计206天。原告张彩红受伤前在栾川县三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炊事员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每天83.3元,206天计17159.8元;三、护理费,原告住院26天,一人护理,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5379元计算,每天69.5元,26天计1807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6天,每天30元,计780元;五、营养费,住院26天,每天20元,计520元;六、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8475.3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10%,计16950.68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八、鉴定费1440元;九、后期内固定取出费用6000元;十、交通费152元;十一、被抚养人生活费4783.5元。其中,原告父亲张印1943年7月15日出生,71岁,应计算9年,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9年×10%÷4人计1266.2元。原告母亲任姣1947年2月10日出生,67岁,应计算13年,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3年×10%÷4人计1829元。原告儿子付腾达2002年3月26日出生,12岁,应计算6年,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6年×10%÷2人计1688.3元。各项共计64759.06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高春芳驾驶豫CH8977号轿车与谢书周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彩红受伤,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春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春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情况,责任比例以主要责任负百分之七十责任,次要责任负百分之三十责任为宜。因豫CH8977号轿车未投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春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超过责任限额的由被告高春芳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尤丽君是豫CH8977号轿车的车主,是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尤丽君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尤丽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交强险责任限额为48619.2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内固定取出费用共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38619.2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及鉴定费计16139.8元,由被告高春芳按照百分之三十事故责任比例承担4841.94元。被告高春芳已支付的6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春芳应向原告张彩红赔偿各项损失47461.2元(已支付的6000元已扣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尤丽君对上述被告高春芳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彩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高春芳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鸿洲 审 判 员 张晓辉 人民陪审员 王燕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贾潇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