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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振国与张艳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796号 原告李振国,男,1982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李延军,男,1956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栾川县。 被告张艳格,女,汉族,成年,住栾川县。 原告李振国与被告张艳格民间借贷纠纷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796号

原告李振国,男,1982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李延军,男,1956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栾川县。

被告张艳格,女,汉族,成年,住栾川县。

原告李振国与被告张艳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艳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被告在谈恋爱期间,原告借给被告5000元现金,该款经原告讨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未予偿还,2011年2月16,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且约定一年内还清借款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

被告张艳格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2011年2月16日被告张艳格向原告李振国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艳格向原告李振国借取现金5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艳格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在谈恋爱期间,原告李振国借给被告张艳格5000元现金,该款经原告讨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未予偿还,2011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李振国伍仟圆整<¥:5000>”且约定一年内还清借款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张艳格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李振国出具借款凭证,可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艳格在借款期满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支出票据,且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未明确约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艳格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艳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

告李振国借款5000元。

驳回原告李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艳格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涛

审 判 员  周松道

人民陪审员  常广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褚国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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