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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妞妞与王建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683号 原告王某甲,女,1983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昝高明,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乙,男,1980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高海鹏,男,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683号

原告王某甲,女,1983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昝高明,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乙,男,1980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高海鹏,男,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3月相识,2003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6日育一子王某丙,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并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常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甚至是大打出手,孩子出生后被告没有丝毫变化,对原告漠不关心,2012年12月份,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形同陌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本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前婚后感情较好未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农历4月初6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现跟随被告生活,就读于冷水镇麻沟小学。原被告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独自在栾川县城租房居住。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且要求抚养孩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双方2003年结婚婚后育一子,双方共同生活已近十年,婚姻基础较为牢固,被告为了家庭生活在外务工,并非原告所述对被告漠不关心,且被告在庭审中也坚定表态会继续为了整个家庭的幸福而努力工作,双方仅因家庭生活中的琐事而发生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建议双方为了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尊重,通过双方相互沟通,共同努力而营造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褚国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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