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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星与被告栾川县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729号 原告王明星,男,汉族,1979年11月17日出生,现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郑毅,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川县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城关镇伊源大厦19楼3号。 法定代表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729号

原告王明星,男,汉族,1979年11月17日出生,现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郑毅,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川县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城关镇伊源大厦19楼3号。

法定代表人吕国勇,男,系该公司独立董事。

原告王明星与被告栾川县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栾川县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同时约定如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追要借款的全部费用。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被告按约定利率归还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3、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支付原告损失115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共提交了四份证据,其中借据及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委托协议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追要借款而发生的费用,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5日被告栾川县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原告王明星借款300000元。借据注明:今借到王明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30‰,借款期限陆个月,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除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外,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在借款期间,乙方(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而导致甲方采取相关措施的,除支付采取相关措施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外(包括律师费),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合同,事实清楚,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但违约金和利息的约定明显过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借款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原告因讨要借款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因双方已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费用被告应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川县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明星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栾川县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明星支出的其他费用115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明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被告栾川县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革委

审  判  员  张晓辉

人民陪审员 王燕晓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潇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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