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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红军与被告栾川县交通局、洛阳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张社涛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546号 原告:李红军,男,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常江波。栾川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栾川县交通局。住所地栾川县。 法定代表人崔峰,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昝高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546号

原告:李红军,男,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常江波。栾川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栾川县交通局。住所地栾川县。

法定代表人崔峰,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昝高明,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曹相春,系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码

被告:张社涛,男,住洛阳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宏强,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红军与被告栾川县交通局、洛阳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张社涛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江波、被告栾川县交通局委托代理人昝高明、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和被告张社涛委托代理人赵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军诉称:2012年2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栾川县迎宾大道四标段从事污水和阴井等劳务工程。工程竣工经被告方验收合格,经结算总劳务费共计259270.5元,已付181348元,下欠77922元屡拖至今。期间原告为催要此款曾启动信访和劳动部门追讨农民工资,但经调解未果。被告栾川县交通局和洛阳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和承包方,将工程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从速承付所欠农民工工资77922元;支付讨账费用33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栾川县交通局辩称:该项目系政府工程,交通局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洛阳路桥建设集团公司签订的道路改建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我局非本案适格被告和责任主体。

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是通过竞标方式依法取得工程承包权的,我公司资质证明真实,完全具备该工程施工资格。二、张社涛是路桥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路桥公司未直接雇佣原告提供劳务服务,因此,原告起诉我公司是错误的。

被告张社涛辩称:原告起诉事实错误,理由是:一、原告诉称经结算总劳务工资为259270.5元,事实上双方仅对该工程量做了结算,对工程价款和双方之间来往经济账目并未结束。本案中原告与我并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或劳务合同,对工程单价没有约定,双方多年的合作关系,只说先干着,算账时不会亏着你。故双方之间的总工程款不能确定。二、原告诉状中称已付181348元,事实上原告从被告处取走的工程款不止这些,其中原告在施工期间多次以生活费开支等其他理由从我处取走现金12062元和在洛阳从我处取走的现金50000元,上述两笔款应计入总价款中。三、原告在施工期间施工质量出现问题,导致返工被发包方罚款20000元,该损失应有原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栾川县交通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拟证明①确定债权人为原告;②双方认可的劳务费为259270元,已付款181348元,剩余77922元存在争议;③双方争议的15000元是路桥公司扣除的劳务费,用于弥补损失,但原告不承认该项损失;④在信访处理程序中双方存在的争议仅为下欠款,故被告应对下欠款承担举证责任。

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施工总工程量为259270.5元,该证据与1号证据形成证据链。

原告在向被告讨账过程中,支付交通费票据计款3376元,要求被告应予承担。

被告张社涛和洛阳路桥集团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对2号证据不予认可,该结算单与我方的证据不相符,与我方的原件不一致;对3号证据不予认可,正是双方对工程款存在争议才产生诉讼,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依据,原告在信访过程中找的人并不是实际干活的工人,是掏钱雇来的。

被告栾川县交通局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是栾川县交通局调解时作出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号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不予质证;在是否下欠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交通费无法律依据。

被告栾川县交通局向法庭提交《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交通局与洛阳路桥建设集团公司签订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违法转包的问题。原告代理人认为虽然合同具真实性,但本案的被告张社涛是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和张社涛违法分包合同主体,目前原告确实未与路桥公司照过头,结算单也是被告张社涛个人出具的,所以该证据与原告的主张无关系。

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和张社涛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工程项目管理部和监理部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导致返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的事实。

原告李红军工程量统计单一份,拟证明实际工程量与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不一致,同时上面也未进行价款结算的事实。

对此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该项工程已于2013年结束,工程项目管理部和监理部是否存在存在疑问,同时该工程项目管理部和监理部不具有独立出具诉讼证据的资质,该证明也未注明因质量问题返工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所以被告张社涛代表路桥公司对原告罚款依据是什么,标准是什么。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关于2号证据原告认为其内容与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一致,项目价款在交通局信访调解中已达成一致,故对此不存在争议。在庭审中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和张社涛要求证人马志辉、秦建芳出庭作证,拟证明2013年4月份在洛阳市洛浦路与凯旋路口张社涛曾支付原告5万元的事实。对此原告以证人证言形式不合法,且证人与张社涛有利害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等理由不予认可。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红军提交的第1、2号证据真实反映了双方在栾川县交通局主持调解的相关情况,应做定案依据。栾川县交通局提交的《施工合同》能够证明其工程承包合法给洛阳路桥建设集团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洛阳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和张社涛提交工程项目管理部和监理部证明没有反映工程返工的具体数额,因此,本院无法采用。关于被告张社涛申请出庭证人的证词虽然具一定证明力,但均没有证明付款50000元及所付的是劳务费的事实。同时,被告张社涛认可与原告以前有多次合作的前提下,本院不能排除原告与被告张社涛存在其他经济来往纠纷的事实,因此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讨账租车票,因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原告李红军与被告张社涛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李红军承建栾川县迎宾大道四标段污水和阴井等劳务工程。后双方因劳务费结算支付问题产生纠纷。2014年1月10日经栾川县交通局主持调解确认原告李红军应得工程款259270元,其中对已支付181348元的部分无争议。原告称被告仍欠77922元,被告称原告无手续领走生活费12060元、在洛阳还领走50000元,实际下欠15862元。因此,双方未达成协议。庭审中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公司称张社涛系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但事实情况是原告承包劳务工程的劳务费支付全部由张社涛个人负责,所以,张社涛与洛阳路桥集团公司之间应是建设项目承包关系。

据上,本院认为被告张社涛欠原告李红军劳务费事实成立。关于被告所称的李红军支取生活费12060元,由于原告李红军不认可,张社涛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已支取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张社涛所称的李红军支取50000元的辩辞,由于出庭证人证言均没有证明所付款项的具体数额及所付的是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其证明力较弱,故本院无法采信。随后如有更确切的证据,可对李红军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李红军应得劳务费77922元。由于被告张社涛系洛阳路桥建设集团公司所承揽项目的承包人,因此,洛阳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做为建设项目的发包方,不能证明被告张社涛具备承包工程的合法资质,因此应对被告张社涛所欠原告李红军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讨账费用3376元,本院认为造成双方争议纠纷的原因是由于双方没有对施工的工程量以及质量标准验收时间及工期等进行规范的书面约定,对此原告李红军也有一定责任,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栾川县交通局的权利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社涛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红军劳务费77922元。

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对前款确定给被告张社涛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50元,由被告张社涛和洛阳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宏舟

审 判 员  杨党柱

助理审判员  高荣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延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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