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649号 原告杨春娥,女,汉族,1963年2月3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田宇东,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艳格,女,满族,1983年3月27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 法定代表人程刚,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鹏宇,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代表人蔡中锋,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江初,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春娥与被告谭艳格、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安泰汽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娥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宇东、被告谭艳格、被告安泰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鹏宇、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江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谭艳格驾驶豫CHB759号轿车行驶至栾川县城东河液化气站前路段调头时,与付六生所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乘坐电动车的原告受伤。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原告先后在栾川县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谭艳格支付部分医疗费用。经查豫CHB759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安泰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34435.26元。 被告谭艳格与被告安泰汽运公司辩称:在医院支付的、有正规票据的费用答辩人都可以赔偿,医院外购药,没有正规票据的不予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为营运车辆,若驾驶员有相应的驾驶资质与从业资格、事故车辆具备营运资格,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1.被告谭艳格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豫CHB759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安泰汽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在该起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 第二组:原告身份证原件、复印件,户口本原件、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1.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各项赔偿数据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第三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1.豫CHB753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安泰汽运公司;2.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第四组:医疗费票据10份,拟证明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734.08元。 第五组: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各1份,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1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病历各1份。拟证明:1、原告受伤情况和治疗过程;2、原告住院时间216天;3、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4、原告出院后需继续功能康复锻炼,无法进行正常工作。 第六组:原告丈夫付六生身份证原件、复印件、户口本原件、复印件、误工证明各1份、工资表3份。拟证明:1、付六生系栾川县恒坤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4827.00元,原告受伤后,请假护理原告,工资停发;2、护理费应当按照付六生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 第七组:原告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份。拟证明:1、原告系栾川县恒坤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500.00元,住院期间工资停发;2、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其月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 第八组:住宿费票据10张。拟证明: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住宿费400.00元。 第九组:交通费票据87张。拟证明: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交通费1898.50元。 第十组: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第十一组:原告父母户口本原件、复印件、村委会和派出所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父母共有五个子女,原告具有赡养义务,被告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 第十二组:鉴定费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010.00元。 被告谭艳格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栾川县栾川乡永达电动车行发票6份,拟证明:支付原告电动车修理费600.00元。 第二组:栾川县栾川乡安捷停车场证明1份,拟证明:支付原告电动车停车费、拖车费140.00元。 第三组: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拟证明: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1152.02元。 第四组: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拟证明: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279.84元。 第五组: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拟证明: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756.12元。 第六组:栾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拟证明支付原告治疗费、检查费123.00元。 共计40050.98元。 被告安泰汽运公司、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第四组证据中河南省百家好一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栾川店(下称好一生药店)二次购药购药发票均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没有相应的医师医嘱。第五组证据,原告住院时间应为214天。没有陪护证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丈夫在医院护理。第六组、第七组证据没有劳动合同,没有用工单位及基本信息,工资表非原始凭证,付六生的工资已经超过了3500.00元,应当提供完税凭证,没有相应的银行流水明细。原告误工证明显示,其误工时间从2013年8月20日-2014年6月30日,要求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依据不足。第八组证据票据上没有显示是谁、因为何原因住宿。第九组证据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第十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扶养人的关系。第十二组证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不予承担。 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谭艳格基本同意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为第四组证据,原告购药费用是用自己在交警队的5000.00元押金所支付的。第五组证据原告丈夫上班时,有段时间没有在医院护理。第七组证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去了解情况,原告说自己没有上班,对工资表不认可。第九组证据,原告不经医生同意,私自擅离医院回家,出租车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安泰汽运公司同意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的质证意见,第十二组鉴定费用,一般在600.00元到800.00元之间,3010.00元过高。 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对被告谭艳格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医疗费票据不持异议,按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类限额赔付100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谭艳格自负,原告电动车修理地点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费用不予承担,停车费、拖车费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 原告、被告安泰汽运公司对被告谭艳格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争执的证据评析如下: 原告在好一生药店外购药,应有医院医生医嘱,故采纳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代理人的意见,对原告此证据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达到误工费的证明标准,被告要求提供用工单位营业执照,非法律的明确要求。原告提供事故前的工资表,已完成举证义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妥。该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是原告及陪护人员在郑州实际发生的,但数额较高,有连号现象,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交通费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基本吻合,本院认定1524.50元。第十二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扶养人的关系。鉴定费、诉讼费按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修车费被告谭艳格确实支出,应予认定。车辆施救费实际是原告受损电动车的停车费、拖车费,收据加盖有停车场的公章,应予认定,对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不具有效力。 原告具体索赔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1472.08元(包括栾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540.60元,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门诊收费181.48元,郑州大学洛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750.00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主张算止定残前一日,共370天,依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平均工资,确认为:2500.00元(月工资)÷30天×370天为30832.10元。 3、护理费:确定为(4282.00元+4929.00元+5270.00元)÷3÷30天×214天(住院天数)为34432.60元。 4、交通费:原告主张1898.50元,本院酌情确认为1542.5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14天,每天30元,确认为6420.00元。 6、住宿费:原告主张400.00元,本院酌定200.00元。 7、营养费:住院214天,每天10元,确认为2140.00元。 8、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0%(十级伤残)为44796.06元,予以确认。 9、被扶养人生活费:1125.55元,予以确认。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0元,根据伤残等级、加害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调整为4000.00元。 11、鉴定费3010.00元,予以确认。 1-11项合计129970.89元。 被告谭艳格已付医疗费39310.98元,(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费11152.02元,门诊收费123.00元,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费7756.12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20279.84元)。支付原告电动车修理费600.00元,停车费、拖车费140.00元,共计40050.98元。 本院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 2013年8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谭艳格驾驶豫CHB759轿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行驶至栾川县城东河液化气站前路段调头时与原告丈夫付六生所骑的、后带原告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送往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6天。由于栾川县人民医院医疗条件所限,2013年12月4日,原告转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5天,2014年4月2日,原告又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关节镜下右膝半月板成形术”,住院13天,期间被告谭艳格3次支付医疗费39310.98元。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谭艳格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起事故责任。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杨春娥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 原告各项损失赔偿基数为130232.89元,被告谭艳格另外已支付40050.98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从2012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9日24时止。 另查明,豫CHB759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泰汽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谭艳格本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谭艳格驾驶豫CHB759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谭艳格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安泰汽运公司的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应按交强险条例和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类费用110000.00元(即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总计12000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原告电动车修理费,被告谭艳格已实际支出,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应直接支付给被告谭艳格,超过保险限额的9970.89元,应由被告谭艳格、被告安泰汽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春娥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谭艳格人民币600.00元。 三、被告谭艳格、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春娥各项损失(扣除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应赔的)9970.89元。 四、驳回原告杨春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50.00元,由被告谭艳格、安泰汽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柱 审 判 员 杨京府 人民陪审员 祁延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常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