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文献,男,1967年1月3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4)16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献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李文献到赤土店镇清和堂村楼房沟看自家的房子,见在此尾矿库施工的武交建筑工程总队洛阳项目部工地上,有人砸水泥拱板取里面的钢筋,遂产生窃意。2014年5月至6月,李文献携带大锤,开上面包车或时风三轮车到楼房沟工地,先后6次趁无人之机,砸去水泥拱板中的钢筋共计3360公斤,分别销往赤土店街万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和赤土店镇竹园村郝某的废品收购站,共获赃款5540元。随后所盗赃物均被追回。经栾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筋价值10568.4元。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李文献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献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文献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文献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文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郝 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