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琛,男,1994年12月7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监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琛因外出回到自己在栾川县城关镇君山路五龙大酒店后常某某家的五楼租房处时,发现在此租住的常某某室内无人,即用自己随身携带的钥匙将常某某的房门打开,因卧室门锁着未能打开,就回到自己的屋内沿窗户翻入常某某室内,将常某放在床头的一部黑色OPPO手机和充电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0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琛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韩庆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