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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与宋永洛、董风霞、董风红、董克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金字第2号 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东路345号。 代表人:白寿松,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光伟,该社信贷员。特别授权。 被告:宋永洛,男,1961年5月26日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金字第2号
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东路345号。
代表人:白寿松,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光伟,该社信贷员。特别授权。
被告:宋永洛,男,1961年5月26日出生。
被告:董风霞,女,1962年9月19日出生。
被告:董风红,女,1972年10月2日出生。
被告:董克岩,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
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以下简称廛河信用社)因与被告宋永洛、董风霞、董风红、董克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宋永洛、董风霞、董风红、董克岩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廛河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永洛、董风霞、董风红、董克岩本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廛河信用社诉称:2007年8月14日,宋永洛向廛河信用社申请贷款27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廛河信用社向宋永洛发放贷款27000元,用途是归还原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0.23‰。同时,董风霞、董风红、董克岩与廛河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董风霞、董风红、董克岩为宋永洛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廛河信用社多次讨要,宋永洛、董风霞、董风红、董克岩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截止2013年8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27000元,利息24378元。为此,廛河信用社诉至法院。现要求宋永洛偿还廛河信用社贷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24378元(暂算至2013年8月20日),并支付至本金结清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董风霞、董风红、董克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宋永洛、董风霞、董风红、董克岩承担。
被告宋永洛、董风霞、董风红、董克岩未提交答辩材料。
在庭审中,原告廛河信用社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借款借据及借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明2007年8月14日宋永洛收到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借款27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14日至2008年8月14日止,利率按月息10.23‰计算。
证据2、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宋永洛借款的事实及董风霞、董风红、董克岩为宋永洛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3、宋永洛、董风霞、董风红、董克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四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4、(2010)老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裁定书、(2012)老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廛河信用社曾于2010年8月、2012年8月向法院起诉,因未交诉讼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被告宋永洛、董风霞、董风红、董克岩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廛河信用社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8月14日,宋永洛与廛河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廛河信用社向宋永洛发放贷款27000元,用途是归还原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0.23‰,宋永洛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廛河信用社有权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四叁叁计收逾期利息等内容。同日,廛河信用社与董风霞、董风红、董克岩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董风霞、董风红、董克岩为宋永洛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廛河信用社将贷款27000元发放给宋永洛。在合同期间,宋永洛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宋永洛未偿还借款本金,董风霞、董风红、董克岩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廛河信用社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0年8月、2012年8月,廛河信用社向本院起诉,要求宋永洛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董风霞、董风红、董克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廛河信用社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宋永洛、董风霞、董风红、董克岩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廛河信用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10)老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廛河信用社撤回起诉。2012年8月16日因廛河信用社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缴纳诉讼费,本院作出(2012)老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廛河信用社与被告宋永洛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廛河信用社与被告董风霞、董风红、董克岩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廛河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宋永洛提供了借款,被告宋永洛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董风霞、董风红、董克岩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廛河信用社要求被告宋永洛还款付息并要求被告董风霞、董风红、董克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永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贷款27000元及利息24378元,并偿还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四三三计算);
二、被告董风霞、董风红、董克岩对被告宋永洛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董风霞、董风红、董克岩对上述保证责任清偿完毕后,可向被告宋永洛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宋永洛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丽景
审判员  常跃华
审判员  白小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 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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