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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与巴玉霞、马建良、马士军、贺宏卫、陶学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金字第3号 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东路345号。 代表人:白松寿,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光伟,该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巴玉霞,女,1968年12月28日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金字第3号
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东路345号。
代表人:白松寿,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光伟,该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巴玉霞,女,1968年12月28日出生。
被告:马建良,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
被告:马士军,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
被告:贺宏卫,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
被告:陶学江,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
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以下简称廛河信用社)因与被告巴玉霞、马建良、马士军、贺宏卫、陶学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巴玉霞、马建良、马士军、贺宏卫、陶学江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廛河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玉霞、马建良、马士军、贺宏卫、陶学江本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廛河信用社诉称:2006年9月14日,巴玉霞向廛河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廛河信用社向巴玉霞发放贷款50000元,用途是购运输车,期限为二年,月利率9.6‰。同时,马建良、马士军、贺宏卫、陶学江与廛河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马建良、马士军、贺宏卫、陶学江为巴玉霞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廛河信用社多次讨要,巴玉霞、马建良、马士军、贺宏卫、陶学江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截止2013年8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46000元,利息35778元。为此,廛河信用社诉至法院。现要求巴玉霞偿还廛河信用社贷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35778元(暂算至2013年8月20日),并支付至本金结清之日止的利息;要求马建良、马士军、贺宏卫、陶学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巴玉霞、马建良、马士军、贺宏卫、陶学江承担。
被告巴玉霞、马建良、马士军、贺宏卫、陶学江未提交答辩材料。
在庭审中,原告廛河信用社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借款借据及借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明2006年6月7日巴玉霞收到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借款5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06年6月7日至2008年6月7日止,利率按月息9.6‰计算。
证据2、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巴玉霞借款的事实及马建良、马士军、贺宏卫、陶学江为巴玉霞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3、巴玉霞、马建良、马士军、贺宏卫、陶学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五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4、(2010)老民初字第892号民事裁定书、(2012)老民初字第60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廛河信用社曾于2010年6月、2012年4月向法院起诉,因未交诉讼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被告巴玉霞、马建良、马士军、贺宏卫、陶学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廛河信用社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6月7日,巴玉霞与廛河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廛河信用社向李长发发放贷款50000元,用途是购运输车,期限为二年,月利率9.6‰,巴玉霞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廛河信用社有权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壹陆计收逾期利息等内容。同日,廛河信用社与马建良、马士军、贺宏卫、陶学江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马建良、马士军、贺宏卫、陶学江为巴玉霞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廛河信用社将贷款50000元发放给巴玉霞。在合同期间,巴玉霞尚余46000元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巴玉霞未偿还借款本金,马建良、马士军、贺宏卫、陶学江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廛河信用社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0年6月、2012年4月,廛河信用社向本院起诉,要求巴玉霞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马建良、马士军、贺宏卫、陶学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廛河信用社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缴纳诉讼费,本院于2010年7月2日、2012年4月20日分别作出(2010)老民初字第892号民事裁定书和(2012)老民初字第6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廛河信用社与被告巴玉霞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廛河信用社与被告马建良、马士军、贺宏卫、陶学江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廛河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巴玉霞提供了借款,被告巴玉霞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马建良、马士军、贺宏卫、陶学江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廛河信用社要求被告巴玉霞还款付息并要求被告马建良、马士军、贺宏卫、陶学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贷款46000元及利息35778元,并偿还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一六计算);
二、被告马建良、马士军、贺宏卫、陶学江对被巴玉霞洛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马建良、马士军、贺宏卫、陶学江对上述保证责任清偿完毕后,可向被告巴玉霞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50元,由被告巴玉霞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丽景
审判员  常跃华
审判员  白小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 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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