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665号 原告:洛阳宁安化学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望朝岭村。 法定代表人:刘本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和,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马西峰,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 原告洛阳宁安化学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安运输公司)因与被告马西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马西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安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西峰本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安运输公司诉称:2011年5月18日,宁安运输公司与马西峰签订一份车辆经营合同书,约定马西峰将豫C91097号货车豫CA661挂车加入宁安运输公司服务范围,宁安运输公司为其提供有偿服务,马西峰每月交纳服务费450元。宁安运输公司借给马西峰购车款144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车辆保险于2013年5月13日到期后,马西峰拒不按合同约定购买保险。为此,宁安运输公司诉至法院。现要求1、解除宁安运输公司与马西峰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2、马西峰归还宁安运输公司购车借款74000元;3、马西峰将豫C91097号货车豫CA661挂车过户出宁安运输公司,该汽车过户所需费用由马西峰全部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马西峰承担。 被告马西峰未提交答辩材料。 在庭审中,原告宁安运输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合同书一份。证明2011年5月18日宁安运输公司与马西峰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马西峰将豫C91097号货车豫CA661挂车加入宁安运输公司服务范围,宁安运输公司为其提供有偿服务,马西峰自行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马西峰每月缴纳服务费450元,马西峰拖欠应缴纳的各种服务费、交强险及统筹保险金等逾期30天,宁安运输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等内容。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 2、保险单一份。证明豫C91097号货车豫CA661挂车保险于2013年5月13日到期后,马西峰拒不购买保险。 3、记账明细一份。证明马西峰拖欠宁安运输公司借款74000元。 被告马西峰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宁安运输公司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5月18日,宁安运输公司与马西峰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马西峰将豫C91097号货车豫CA661挂车加入宁安运输公司服务范围,宁安运输公司为其提供有偿服务,马西峰自行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马西峰每月缴纳服务费450元,马西峰拖欠应缴纳的各种服务费、交强险及统筹保险金等逾期30天,宁安运输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等内容。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合同履行期间,该车辆保险于2013年5月13日到期后,马西峰拒不购买保险。另外,马西峰购车时向宁安运输公司借款144000元,此后陆续偿还70000元,尚欠74000元。为此,宁安运输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宁安运输公司与被告马西峰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马西峰未按合同约定购买保险和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宁安运输公司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被告马西峰偿还借款74000元,并将其所有的豫C91097号货车豫CA661挂车过户出原告宁安运输公司,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宁安化学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马西峰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 二、被告马西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宁安化学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购车借款74000元; 三、被告马西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豫C91097号货车豫CA661挂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宁安化学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马西峰全部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马西峰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 伟 审判员 袁玲玲人民陪审员王亚雯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可 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