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91号 原告:洛阳老城区通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与金业路交叉口东南角迪博柳岸住宅小区二号楼楼下02-002、003号。 法定代表人:张世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瑶湾村。 法定代表人:王俊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高友田,男,1950年8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玉珍,女,1954年4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洛阳老城区通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银公司”)因与被告天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高友田、张玉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银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力公司、高友田、张玉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银公司诉称:2012年3月9日,通银公司与伊川县鑫达微粉磨料厂(以下简称“鑫达磨料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鑫达磨料厂向通银公司借款31万元,月息为13‰,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6月8日;若鑫达磨料厂不按期限还本付息,鑫达磨料厂要承担通银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为保证借款合同履行,天力公司、高友田、张玉珍与通银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若鑫达磨料厂不还本付息、不支付通银公司为实现债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时,天力公司、高友田、张玉珍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在通银公司签订,双方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合同履行中,通银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除利息偿还至2012年6月8日外,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为此,原告通银公司具状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赔偿通银公司借款本金31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按13‰计算,从2012年6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3年9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三被告赔偿通银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3、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天力公司、高友田、张玉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原告通银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通银公司与鑫达磨料厂签订的31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通银公司与鑫达磨料厂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证2、天力公司、高友田、张玉珍与通银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通银公司与鑫达磨料厂签订借款合同后,天力公司、高友田、张玉珍自愿为该合同提供担保; 证3、2012年3月8日,高友田、张玉珍出具的贷款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高友田、张玉珍对担保责任是认可的; 证4、2012年3月8日,牛灿伟出具的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鑫达磨料厂厂长牛灿伟申请借款的事实; 证5、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牛灿伟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6222021705008720529)各一份,证明通银公司向鑫达磨料厂支付借款31万元的事实。 证6、民事起诉状、案件立案审批表、诉讼费票据及诉讼费缓减免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通银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曾向法院主张过权利,应从2013年9月13日计算违约金。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3月8日,鑫达磨料厂厂长牛灿伟向通银公司出具借款申请一份。同日,高友田出具贷款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高友田自愿为借款人牛灿伟在通银公司签订的借款31万元提供担保。2012年3月9日,通银公司与鑫达磨料厂签订贷款合同一份,载明鑫达磨料厂在通银公司贷款31万元,月利息13‰;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合同期限从2012年3月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2012年3月9日,通银公司与天力公司、高友田、张玉珍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载明天力公司、高友田、张玉珍自愿为通银公司依主合同与鑫达磨料厂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承诺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即使主合同被确认无效,仍按本合同约定的内容处理,保证人对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通银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鑫达磨料厂厂长牛灿伟的银行卡上支付借款31万元。合同到期后,鑫达磨料厂未偿还通银公司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6月8日。2013年9月13日,通银公司将鑫达磨料厂、天力公司、高友田、张玉珍诉至本院,2013年12月16日,通银公司撤回了起诉。2014年1月26日,原告通银公司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通银公司与鑫达磨料厂签订的借款合同,通银公司与天力公司、高友田、张玉珍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因鑫达磨料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天力公司、高友田、张玉珍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故通银公司要求天力公司、高友田、张玉珍共同偿还通银公司借款本金31万元、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按13‰计算,从2012年6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3年9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通银公司要求天力公司、高友田、张玉珍赔偿8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高友田、张玉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相互连带偿还原告洛阳老城区通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13‰计算利息); 二、被告天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高友田、张玉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相互连带支付原告洛阳老城区通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31万元借款的违约金(从2013年9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天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高友田、张玉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伊川县鑫达微粉磨料厂追偿。 本案受理费902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624元,由被告天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高友田、张玉珍共同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磊 审 判 员 李小燕 人民陪审员 王一庆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应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