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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隆新运输有限公司与常晓锋车辆挂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964号 原告:洛阳隆新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学军,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常晓锋,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 原告洛阳隆新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常晓锋车辆挂靠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964号
原告:洛阳隆新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学军,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常晓锋,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
原告洛阳隆新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常晓锋车辆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隆新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晓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1日被告常晓锋与原告洛阳隆新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购买车辆并入户原告公司。2011年4月13日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车辆挂靠合同书,将豫C93927号重型自卸车纳入原告经营网络。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常晓锋在2013年7月14日偿还原告10000元,(利息和管理费3000元,借款7000元),剩余23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常晓锋归还原告洛阳隆新运输有限公司2011年4月13日出借给被告常晓锋的购车款23000元;2、解除被告常晓锋与原告洛阳隆新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被告常晓锋15日内将其豫C93927号神宇牌自卸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隆新运输有限公司,并承担该车过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常晓锋承担。
被告常晓锋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1、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1年4月11日,常晓锋向原告洛阳隆新运输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豫C93927号重型自卸车,并约定为利率为月息1.2分;
证2、合同书1份。证明:2011年4月13日,常晓锋将豫C93927号重型自卸车加入原告洛阳隆新运输有限公司服务范围,每月支付服务费220元。如果被告常晓锋拖欠各种服务费、保险金逾期30天,原告洛阳隆新运输有限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
证3、存根1份。证明:常晓锋于2013年7月14日偿还原告洛阳隆新运输有限公司借款7000元,并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的管理费及二级维护费3000元,按照合同计算应是3300元,原告实际收取3000元,剩余300元放弃。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常晓锋与洛阳隆新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常晓锋向该公司借款30000元用于购置车辆,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1.2分。2011年4月13日,常晓锋与洛阳隆新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常晓锋将豫C93927号重型自卸车纳入洛阳隆新运输有限公司服务范围,洛阳隆新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有偿服务,常晓锋自行经营,常晓锋每月向洛阳隆新运输有限公司缴纳服务费220元。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3日止。同时约定,乙方(常晓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乙方(常晓锋)严重违约,甲方(洛阳隆新运输有限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1)拖欠应缴纳的各种服务费、保险金等,逾期30天。常晓锋于2013年7月14日偿还原告洛阳隆新运输有限公司借款7000元,并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的管理费及二级维护费3000元,对剩余借款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隆新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常晓锋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车辆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常晓锋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挂靠经营合同约定,常晓锋拖欠应交纳管理费逾期30天的,洛阳隆新运输有限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被告常晓锋将其豫C93927号重型自卸车过户出原告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之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晓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洛阳隆新运输有限公司借款23000元;
二、解除原告洛阳隆新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常晓锋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的《合同书》;
三、被告常晓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豫C93927号重型自卸车过户出原告洛阳隆新运输有限公司,并承担过户所需费用。
本案受理费288元,由被告常晓锋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李 培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浩然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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