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特字第1210号 申请人:翟爱琴,女,1951年8月9日出生。 被申请人:陈宁钢,男,1960年10月20日出生。 申请人翟爱琴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陈宁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常跃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翟爱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翟爱琴诉称:被申请人陈宁钢患精神病合并癫痫长达30年,在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次,现又住院治疗,经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患精神分裂症、癫痫,不能控制和辨认自己的行为。被申请人陈宁钢无配偶、无子女、其父母(父:陈某甲于2001年11月亡故;母:靳某某于1980年1月亡故),被申请人陈宁钢一直随三哥陈某乙、三嫂翟爱琴共同居住生活已10余年,现因三哥陈某乙患病身体不适,大哥陈某丙、二哥陈某丁协商由三弟媳翟爱琴担任陈宁钢的监护人,继续照顾陈宁钢的生活。为此,申请人申请法院依法认定陈宁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陈宁钢患患精神分裂症、癫痫长达30年,反复在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又住院治疗,经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患精神分裂症、癫痫,不能控制和辨认自己的行为。申请人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宣告陈宁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另查明,翟爱琴系陈宁钢三嫂。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对陈宁钢的病情诊断真实有效,本案当事人对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对陈宁钢的病情诊断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陈宁钢的三嫂翟爱琴有能力也愿意做为监护人维护其合法权益,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1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陈宁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指定翟爱琴为陈宁钢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常跃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