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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学会等人贷款诈骗一案重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刑重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学会,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 辩护人侯绍锋,男,栾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石学锋,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 辩护人王丰春,男,河南鸾州律师事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刑重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学会,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

辩护人侯绍锋,男,栾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石学锋,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

辩护人王丰春,男,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学会、石学锋犯贷款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学会及其辩护人侯绍锋、被告人石学锋及其辩护人王丰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被告人石学锋找到张学会让其帮忙办理无息贷款,石学锋将身份证和户口本交给张学会,张学会以石学锋的名义办理了5万元无息贷款供个人使用。后张学会又让石学锋把其姐石某某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交给了张学会,张学会为石学锋办理了《栾川县两棵树养殖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同时又伪造石某某、任某某、李某某、赵某四人合伙养殖协议及石某某的租房协议、外出返乡务工证明、诚信证明、个人贷款申请表等,然后让石学锋持伪造的外出返乡务工证明、诚信证明到陶湾镇鱼库村委加盖村委会公章,一切"资料"备齐后,由张学会将其交给"贷款担保中心",从该中心骗出一年期无息贷款5万元,由石学锋将存折领走后取出48900元,该石获款后用于还账20000元,剩余款项用于购买饲料。该贷款到期后,石学锋一直不能偿还,直到2012年8月16日,贷款超期一年零三个月被立案侦查后,才被迫还款。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学会、石学峰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学会辩称:我当时是为石学锋帮忙,我没有伪造合伙协议和租房协议等,是石学锋给我提供的名字,我没有犯罪的故意,且当时石学锋给我的五千元我给担保人了,我没有获取任何好处费,当时因为"7·24"洪水将石学锋的养鸡场冲毁,贷款才还不上。

被告人张学会的辩护人辩称:1、石学锋贷款出来后,用于还账2万元,剩余用于购买饲料,是用于正常的生产生活经营,本案贷款诈骗的数额应认定为2万元。2、被告人张学会主观上对此笔贷款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张学会有自首和立功的表现,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4、案发时被告人石学锋没有还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

被告人石学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石学锋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石学锋主观上骗取贷款的故意不明显,该笔贷款确实用于养殖,后因"7·24"洪灾造成意志以外的原因还不上贷款。2、被告人石学锋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并于2012年8月16日由其家属归还贷款本息,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石学锋的辩护人并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被告人石学锋的养殖场被"7.24"洪灾冲毁后的现场照片9张。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被告人石学锋找到张学会让其代办贷款,石学锋将其本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交给张学会,张学会以石学锋的名义在贷款担保中心办理了5万元无息贷款供个人使用。贷款到期后,因张学会没有及时还款,贷款担保中心将其起诉至栾川县人民法院,后在栾川县人民法院民庭调解结案。为帮石学锋贷款,张学会让石学锋再找一个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二人商议后,石学锋就把其姐姐石某某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交给张学会,张学会让石学锋办理了《栾川县两棵树养殖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同时两人又伪造了石某某、任某某、李某某、赵某四人合伙养殖协议及石某某的租房协议、外出返乡务工证明、诚信证明、个人贷款申请表等,张学会以找担保人要花钱为由收取石学锋现金5000元,一切"资料"备齐后,张学会将其交给"贷款担保中心",2010年6月29日,以石秋香名义从该中心贷出一年期无息贷款5万元,石学锋从该账户中取出48900元,石学峰获款后用于还账20000元,剩余款项用于购买饲料。该贷款到期后,石学锋一直不能偿还,栾川县公安局于2012年8月16日立案侦查后,石学锋才被迫还款。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学会、石学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张学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学会、石学锋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张学会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张学会伙同石学峰伪造虚假证明文件骗取小额贷款中心贷款的事实。

被告人石学峰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石学峰伙同张学会伪造虚假证明文件骗取小额贷款中心贷款的事实。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被骗走贷款五万元的事实。

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并未外出务工过,也没有租房和他人签订合伙家禽养殖销售合作协议书,且身份证及户口本被被告人石学锋拿走的事实。

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实做担保人从中获利的事实。

5、栾川县陶湾镇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石学锋及张学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事实。

6、栾川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证明一份,证实张学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

7、栾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学会因犯贷款诈骗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犯行贿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学锋在供述中称,2011年所办的养殖场都是借的钱,他本身并无经济能力,在贷款出来后,一部分用于偿还办养殖场时所借的钱,另一部分用于养殖场的生产经营中,虽然因"7·24"洪灾将其养殖场冲毁,但可以看出其本人并无经济能力,并不能保证未发生"7·24"洪灾被告人石学锋能将其贷款还上。其行为符合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金融诈骗罪的第一条,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张学会、石学峰利用虚假贷款资料,通过栾川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骗取银行贷款48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学会、石学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学会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学会的辩护人关于其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石学峰的辩护人关于其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学会在缓刑期间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栾川县人民法院(2013)栾刑初字17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张学会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张学会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石学锋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四年十月八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郝 斐

审 判 员  王戈鹏

人民陪审员  常 幸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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