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重初字第6号 原告:烟台弘扬自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邸桂芬,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栾川县三友选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琚三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丰春,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烟台金麟机械有限公司(缺席)。住所地:烟台福山高新区。 原告烟台弘扬自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弘扬公司)诉被告栾川县三友选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栾川三友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我院2013年5月19日做出一审判决,栾川三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债权人烟台金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金麟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烟台弘扬公司后,债务人栾川县三友公司提出原债权人烟台金麟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足额发票的抗辩理由,庭审弘扬公司也不能证明烟台金麟公司已提供足额的发票,所以应当追加烟台金麟公司参加诉讼。故撤销我院判决,发回重审。重审中我院依法追加烟台金麟公司为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但该公司无故未到庭。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烟台弘扬自动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邸桂芬和被告栾川三友选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丰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4日被告三友选矿有限公司与烟台金麟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两份,约定为被告提供球隔离泵两台及附属设备,价值745000元。合同签订后,烟台金麟公司如期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代被告使用。被告收到设备后先后电汇220000元和车抵账250000元。至2012年10月,被告仍欠剩余275000元未支付。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烟台金麟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自己所有的对被告的275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烟台金麟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2012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催款通知书,并开具了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到通知后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下欠款17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拟证明烟台金麟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价值745000元的事实。 交货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烟台金麟公司机器设备的事实。 还款保证函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将欠款全部还清的事实。 银行支付专用凭证一份,拟证明2008年7月10日被告给付11万元货款的事实。 电汇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2008年9月11日给付11万元货款的事实。 二手车销售发票及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将一辆汽车抵货款25万元的事实。 《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烟台金麟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拟证明烟台金麟公司将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已通知被告的事实。 催款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 增值税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就该货开具发票一份的事实。 特快专递回执两份,拟证明烟台金麟公司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协议书及被告收到了原告开具的发票及催款通知书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按照合同约定全部价款为74.5万元,购买设备的运费2万元,应由烟台金麟公司负担。所以设备总价款为725000元。而不是原告起诉所称的745000元。二、我公司已付60万元,根据合同标的,欠款12.5万元;但做为供货方的烟台金麟公司没有提供增值税发票,应扣除税金123250元,实际欠款为1750元。三、原告通过债权受让的方式取得原告资格,但并没有按照法律的程序通知我方,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格,原告应提供证据。 被告对自己的辩解主张未提供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 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原告烟台弘扬公司与烟台金麟公司订立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金麟公司将自己拥有的对被告栾川三友公司的275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烟台弘扬公司。金麟公司将转让债权的事宜书邮寄方式通知被告栾川三友公司。据此,2012年11月23日烟台弘扬公司向栾川三友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栾川三友公司还款,并以自己的名义,给被告开具了13800元的增值税发票,邮寄给栾川三友公司,被告栾川三友公司未予理会。故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栾川三友公司提出已付货款600000元,金麟公司转让债权额有误,后经原告核实,认可了该事实,随即变更请求金额为145000元。 另查明:被告与烟台金麟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书约定:货物运费由卖方负担。且烟台金麟公司应向栾川三友公司提供72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在庭审中烟台弘扬公司仅向法庭提交由烟台弘扬公司2012年11月23日开具给被告栾川三友公司138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我院为查明事实,通知烟台金麟公司参加诉讼,但该公司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受让债权存在数额不能确定等严重问题瑕疵。第三人烟台金麟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债权让与人依法应当到庭接受法庭核实,但未到庭。原告烟台弘扬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受让的债权真实合法有效。对此,弘扬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烟台弘扬自动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800元,由原告烟台弘扬自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武锁 审 判 员 郭宏舟 人民陪审员 杜金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程延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