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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灵芝诉被告安书有、郭东风、郝平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655号 原告:王灵芝,女,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郑毅,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安书有,男,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蔡荣贞,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郭东风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655号

原告:王灵芝,女,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郑毅,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安书有,男,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蔡荣贞,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郭东风,男,住栾川县。

被告:郝平信,男,住栾川县。

原告王灵芝诉被告安书有、郭东风、郝平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安书有从原告处借款600000元。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安书有拒不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6月,在原告要求还款情况下,被告安书有书面承诺2014年6月13日前还清款项,并由被告郭东风和郝平信为该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被告安书有未能还款,被告郭东风、郝平信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三被告经原告催要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被告安书有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同时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被告安书有应当按照借款总额的3%按月支付违约金。赔偿借款期间的各项损失20500元。被告郭东风与郝平信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安书有辩称:原告诉称2012年借款600000元不属实,当时被告实际借款只有330000元。由于未及时清偿本金和约定的足额利息,合计为现在的600000元。现在所欠的600000元,原约定利率较高,且有利滚利现象,故应按照法定利率给付利息。

被告郭东风: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郝平信:没有答辩意见。

原告王灵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二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4年6月1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安书有借款600000元的事实,同时按照约定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利率的四倍,若逾期还款应按借款总额的1%按日支付违约金。同时证明被告郝平信、郭东风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组证据: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票据和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业务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王灵芝支付律师代理费20500元,且按《借条》约定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书有向法庭提交三份证据:

1、2013年4月3日,原告王灵芝与被告安书有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2、2012年3月6日,原告和借款人郭东风的借条一份。3、原告方出具给被告的借款清单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2014年6月12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系2012年4月12日和2012年3月6日,借款330000元本金和利息,计算所得,并非原告直接借给本金600000元;被告安书有已于2013年7月10日支付原告本金利息273000元的事实;原告重复计算300300借款利息3992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违约金以及其他间接损失有异议。认为违约金和其他间接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认为,1、对3万元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安书有主张的证明目的,因该3万元与本案无关,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该3万元是郭东风所借,故该3万元与本案无关。2、2013年4月3日的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属另外一个案件,且此款已还清。3、对借款清单不予认可,该清单不是原告提供的借款清单,无原告签字,故对原告提交三份证据均不予认可。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安书有的借款数额以及逾期支付利息的利率,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违约金按日支付1%的约定与利息相冲突,不予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的代理费20500元,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经审查认为,其内容与本无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借款60万元是由33万元加息形成的事实,故不予采信。

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12日,被告安书有与担保人郝平信、郭东风与王灵芝签订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月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如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按借款总额的1%按日支付违约金。因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对出借人造成的损失,借款人自愿承担,损失范围参照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内的相关费用。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及时清偿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安书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凭证,被告郝平信、郭东风作为担保人,又在该凭证签名,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安书有清偿借款本金,承担逾期利息及被告郝平信、郭东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借款本金33万元加息共计60万元的辩解,无有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书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灵芝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月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6月12日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郝平信、郭东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800元,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当柱

助理审判员  程延涛

人民陪审员  杜金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荣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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