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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娥诉被告齐爱珍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866号 原告申娥,女,195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昝高明,男,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齐爱珍,女,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原告申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866号

原告申娥,女,195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昝高明,男,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齐爱珍,女,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原告申娥与被告齐爱珍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昝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爱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娥诉称,2014年5月6日晚上,被告齐爱珍因找不到自己的电动车,在合峪镇车站附近跺踏移动门市的卷帘门。原告见状上前劝说,被告不听劝阻反而对原告破口大骂,并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被告齐爱珍对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各项费用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13855.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申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栾公(合)行罚决字(2014)0419号栾川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5月6日晚9时左右,被告无故对原告谩骂殴打,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被告齐爱珍被栾川县合峪派出所行政拘留5日。

2、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栾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1张;栾川县人民医院病历1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原告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用2789.38元,遵医嘱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

3、原告本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残疾人优惠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本人在栾川县合峪镇合峪村经营山货商店,为个体工商户,以此计算原告方受伤期间的误工损失。

被告齐爱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作如下评析: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因该组证据是栾川县公安局合峪派出所依职权作出的行政处罚,且被告齐爱珍在行政复议期间内未对该决定书申请复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该组证据为栾川县人民医院在原告住院期间出具的诊疗凭据,且加盖有医院公章,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系有权机构向原告颁发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从事的行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6日,被告齐爱珍将原告申娥打伤,该事件经栾川县公安局合峪派出所处理,对被告齐爱珍行政拘留五日。对原告申娥住院期间所遭受的损失,被告齐爱珍拒绝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齐爱珍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855.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齐爱珍将原告打伤住院,经栾川县公安局合峪派出所栾公(合)行罚决字(2014)0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齐爱珍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之处罚。被告齐爱珍对原告申娥人身造成伤害,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申娥住院12天(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19日),支出医疗费2789.38元。原告申娥从事批发零售业,其误工损失应按照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收入计算,为 27230元/年÷365天×72天(住院时间+出院后休息时间)=537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0元/天×12天=360.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天×12天=240.00元。原告申娥未出具医院的陪护证明,故本院对其请求的护理费用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伤情较轻,本院对其精神抚慰金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齐爱珍应赔偿原告申娥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760.78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爱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申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各项共计8760.78元。

二、驳回原告申娥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齐爱珍负担(暂由原告申娥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红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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