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724号 原告:张某某,男,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麦松波,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朱某某,女,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尤小玲,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在栾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6年3月20日生育一女儿张某某,现年8周岁。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方知原被告性格及为人处事等不同,双方经常争吵不断。被告生性多疑,经常无事生非,以各种理由对原告及其父母进行辱骂,导致双方经常矛盾不断。特别是2014年农历正月十五日晚上,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并且把结婚时的被褥、金银首饰等物品转移到娘家。原告的家人多次去被告娘家等处接其回家生活,被告态度蛮横,拒绝让原告及其家人进门,近半年多来,被告对原告及其女儿生活不管不问的态度,使原告对其失去信心,原告和父母一直照顾女儿的生活起居,现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两人的婚姻关系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栾川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女张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教育费每月1000元,直至18岁止;婚后被告所带冰箱、洗衣机由被告所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与2002年结婚后,感情尚可,被告一直和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家庭和睦,基本没有大矛盾,2006年3月20日,生育一女儿张某某,一家人更是欢天喜地,对女儿疼爱有加。2014年农历正月十五日晚,被告与原告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只是想出去散散心,根本没有想到离婚,纯属和原告赌气而已。离家时也没有将房屋里的任何东西带走,之后还经常去看望女儿,故自己不想离婚。若原告坚决离婚,女儿应有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家庭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相互了解,于2002年在栾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3月生育一女张某某,并一直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2014年农历正月十五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不归,但双方均在栾川上班。期间双方曾说和两次,因言语不投,未能和好。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起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两年交往后才结婚,婚后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12年,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现年8岁,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草率离婚,不仅是对自己的不负责任,也会给家庭带来不利影响。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双方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的态度认真回顾总结婚姻生活,消除隔阂,修补破裂,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武锁 助理审判员 程延涛 人民陪审员 杜金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荣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