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720号 原告李爱民,男,汉族,1963年8月23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李海波,男,汉族,1972年9月28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周保恩,男,汉族,1968年4月1日出生,住嵩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邢留拴,系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爱民与被告李海波、周保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民、被告李海波、周保恩及委托代理人邢留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8日,二被告因需要资金,在本人处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月底付当月利息,在以后付息过程中二被告并未按时履约,反复催要之下才断断续续付了部分利息。2013年6月26日至今更是分文未付,请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 二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使用人是栾川县长丰铁炼厂而不是被告。50万元借款,经原告同意已经转到被告李海波一人名下。2012年11月28日,被告李海波已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因此原告主张的2010年11月28日的50万元借款事实已经不存在。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0年11月28日,二被告签名的借条1份,拟证明二被告借原告50万元现金的事实。 2、被告李海波签名的《借款付息清单》1份,拟证明至2014年元月28日共38个月,被告只支付原告利息23万元,尚欠利息15万元未付。 3、2012年11月28日由被告李海波与其妻子宋玉会签名的借条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海波夫妇又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 被告周保恩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李海波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栾川县长丰铁选厂已归还被告李海波现金40万元。 2、二被告2011年9月19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二被告共同经营的车辆,已转让给被告李海波,借原告的50万元与被告周保恩已无任何牵连。 被告李海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50万元借款经原告同意已转到被告李海波一人名下,2012年11月28日,被告李海波又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因此原告所主张的2010年11月28日的50万元借款事实已经不存在;尚欠利息15万元,被告李海波不予认可;被告李海波与其妻子宋玉会2012年11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与二被告2010年11月28日的借条是一笔借款。 被告李海波对被告周保恩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原告对被告周保恩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评析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始书证,有二被告签名,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于采信,被告周保恩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28日,被告李海波、周保恩借原告现金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无借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期间经被告李海波支付原告利息23万元(利息支付到2012年10月28日),其余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本案中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下余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海波称,2012年11月28日,李海波夫妻二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2010年11月28日,二被告借款的转续,因无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周保恩称,已将自己和被告李海波共同经营的车辆转让给被告李海波,债务应随车辆的转移一并转嫁于被告李海波,自己的债务已经免除,我国法律规定,债务的转移需经债权人同意,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不同意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归被告李海波一人,故被告周保恩的债务不能转移至被告李海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海波、周保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爱民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月息2分,从2012年10月29日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本案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李海波、周保恩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常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