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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大敏与被告赵团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重初字第7号 原告:胡大敏,男,住栾川县。 被告:赵团,男,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水红柱,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董利伟,男,住栾川县。 第三人:赵张立,男,住栾川县。 原告胡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重初字第7号

原告:胡大敏,男,住栾川县。

被告:赵团,男,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水红柱,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董利伟,男,住栾川县。

第三人:赵张立,男,住栾川县。

原告胡大敏与被告赵团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我院2012年7月9日做出(2012)栾民一初字第148号判决书,驳回原告胡大敏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市中院撤销我院一审判决,判令被告赵团偿还原告230944元。文书生效后被告赵团申请再审,2014年4月23日市中院做出(2013)洛民再审第10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决遗漏当事人,程序不当,裁定撤销(2012)洛民终第2483号判决书、(2012)洛民终字第2483-1号民事裁定书和我院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发还我院重审。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董利伟、赵张立为本案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大敏;被告赵团委托代理人水红柱;第三人董利伟、赵张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大敏诉称:2008年冬季赵团、叶红强、郭闯三人成立选场,赵团为负责人,2009年春季我入股23万余元,2010年5月23日经合伙结算我投入合伙体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赵团,被告应退我现金230944元,欠药剂款26700元,由被告赵团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期限一个月。愈期后经无数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无奈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30944元;欠药剂款26700元。并从借条出具之日起按月息千分之三十承担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团辩称:一、嵩县任玲选场系未经登记的合伙体,且赵团非该选场负责人。原告称答辩人欠款26万余元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所持的欠条由合伙体会计郭海霞书写,欠条内容上显示有嵩县任玲选场所欠,答辩人在上面签字行为系合伙体一员的证明行为,故该欠条对答辩人个人没有约束力。三、基于胡大敏退股时,合伙体成员还有赵张立和董利伟以及答辩人之事实,欠据在没有清算和其他合伙人签字的情况,欠条尚未生效,系无效债权凭证。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第三人赵张立称:原告所述属实。当时原告的股份转让给赵团一个人,我也同意,欠条赵团认可签字。我知道这事,该债务是赵团个人的债务。我不需要签字。赵团是合伙选场的实际负责人。

第三人董利伟称:前面的事因我未入股,我不知情,与我无关。我一直都没有入股,我付给赵团的200万元是预付买铅粉款,购销合同仅履行一部分,至今未履行完毕。

原告胡大敏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欠条一张其内容是:“嵩县任玲选厂欠胡大敏贰拾叁万零玖佰肆拾肆元正(230944,00)期限一个月退还。(不包括药剂款贰万陆仟柒佰元整)。赵团,2010年5月23日”。拟证明被告赵团欠退伙款和药剂款的事实。对此欠条被告赵团的质证意见是: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条是选场会计张海霞书写,内容显示系任玲选厂所欠,而不是赵团个人所欠。同时,赵团的签字只是合伙成员的证明行为,况且结合原告的陈述,并不是赵团收购股份所欠。所以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另外,合伙退伙须经全体合伙人清算和签字。该欠条在缺乏其他合伙人签字的情况下无效。第三人赵张立的质证意见是:该借条书写时本人在场,由于原告胡大敏提出退伙,因赵团投资款不足,所以他同意接受胡大敏的退伙款,就在欠条上签字认可,该款应有赵团自己偿还。第三人董利伟的质证意见是:当时写欠条时本人也在场,此债务是赵团个人所欠。

本案在二次开庭中,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向法庭提交2010年12月30日被告赵团与夏宏伟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一份、2011年元月9日被告赵团与大章镇东沟村蒿坪组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一份,被告赵团代表洛阳富泰基矿业有限公司与洛阳矿业集团嵩县黄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矿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退伙后该选场由被告一人实际经营支配,所有经营活动未告知其他合伙人的事实;进而证明第三人董利伟不是合伙人的事实;原告主张的欠款与第三人赵张立无关,更与第三人董利伟无关的事实。对此被告代理人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赵团为支持其辩词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王松波、李建新于2012年6月25日的书面证言以及2012年6月26日二人在原审庭审时的当庭证词;原告胡大敏与赵团等人在茶社交谈录音资料各一份。拟证明任玲选厂在胡大敏退伙时的股东有赵团、赵张立和董利伟。原告持有的欠条没有经合伙体成员共同清算,且无全部合伙人签字认可,为无效债权凭证的事实。

对该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称就根本不认识被告证人王松波和李建新,其证言内容不是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原告同时认为被告赵团在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录音是非法的,况且被告录音谈话的内容与本案无任何关系。

嵩县大章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嵩县公安局大章派出所证明一份、嵩县大章镇东沟村委证明一份、嵩县大章镇东沟村委证明一份,拟证明胡大敏退伙时合伙人有胡大敏、赵团、赵张立、董利伟,原告持有的借条未经合伙人赵张立、董利伟签字认可,所以无效的事实。

对此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债权与合伙体有关。第三人赵张立、董利伟认为这些材料均是复印件,也不属实不予认可。

洛阳市中院(2013)洛民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0年10月28日被告给董利伟出具的保证条一份、宜阳县公安局治安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第三人董利伟是合伙人的事实。

对此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债权与合伙体有关。第三人董利伟认为这些材料上没有显示我是合伙人的地方,故不予认可被告证明的目的。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

原告胡大敏提交的欠条,因赵团对其内容无异议,应予采信。对原告胡大敏和第三人赵张立和董利伟提交的被告赵团与嵩县大章镇东沟村蒿坪组2011年元月9日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和被告赵团与夏宏伟2010年12月30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本院认为被告在质证时仅以该两份协议书是复印件表示不予认可,并未否定其真实性,从协议内容看能反映出在原告胡大敏退伙后,被告赵团一人自己掌控任玲选厂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购矿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不能反映所要证明的目的,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证人李新建和王松波的证言,由于在重审开庭时二人未出庭,故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本院认为该录音证据的取得未经被录音人同意,其内容是否经修改也无法得知,故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嵩县大章镇东沟村委和该村支部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董立伟是合伙人的内容,由于没有其他直接证据加以佐证,系孤证,故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嵩县大章镇人民政府和大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赵张立与赵团是任玲选厂合伙人,由于赵张立在庭审中认可合伙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洛阳市中院(2013)洛民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10月28日被告给董利伟出具的保证条和宜阳县公安局治安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这些材料不能证明第三人董利伟是任玲选厂合伙人的事实。

据上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赵团、胡大敏、赵张立、郭闯、叶红强合伙在嵩县大章镇东沟村建任岭铅选厂。全体合伙人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该选厂也未在工商登记,之后郭闯、叶红强、胡大敏先后退伙。胡大敏退伙时经协商算账,合伙体会计书写欠条一张注明:嵩县任玲选厂欠胡大敏230944元,期限1个月退还(不包括药剂款26700元)。被告赵团在该欠条上签名。当时在场人还有赵张立、董立伟。庭审中原告称该款是自己入股款,由于赵团入股款较少,所以赵团同意自己清偿胡大敏的退股款,以弥补其入股款。对此,赵张立和董利伟也确认了原告的所述。同时,赵张立称原叶红强退伙时,经协商其应得退伙款由赵张立负责,胡大敏退伙款也一样,也应有赵团个人负责。但被告称当时他提出让其他人也在欠条上签字,赵张立和董利伟拒绝签字。

本院审理后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款条是原被告共同一致协商形成的,并由赵张力和董利伟的陈述为证,故对原告胡大敏称该欠款是其退伙时由于被告赵团入股资金不足,被告同意自己接受胡大敏退伙款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赵团称该借条上自己的签名,只是起证明合伙体欠原告款作用,该借条属无效债权凭证,原告退伙时还有其他合伙人,该欠款应有合伙体承担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欠条未约定,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大敏欠款230944元、药剂款26700元,共计25764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22日起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200元,由被告赵团负担。(原告已垫付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武锁

审 判 员  郭宏舟

人民陪审员  杜金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程延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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