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520号 原告:吴成军,男,住栾川县。 被告高树玮,男,住栾川县。 被告:栾川县超凡选矿厂。住所地:栾川县。 法定代表人:高树玮,系该厂厂长。 被告:郑云岗,男,住山西省吕梁市。 委托代理人:朱中文,男,系栾川县君企矿业有限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吴成军与被告高树玮、栾川县超凡选矿厂、郑云岗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成军、被告郑云岗委托代理人朱中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树玮、栾川县超凡选矿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高树玮于2013年8月29日在顺势担保公司借款2000000元,由于其个人的原因,由原告以借款人的名义借款,该借款直接付给被告高树玮。被告郑云岗为高树玮提供担保,被告高树玮和栾川县超凡选矿厂承诺按期还款并保证原告不受损失。该借款3个月到期后被告高树玮没有还款。无奈原告借高息于2014年1月偿还了100万元,王振江还了1000000元。 此后原告多次向高树玮追要该款,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推脱至今,现依法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还款100万元及利息166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树玮和栾川县超凡选矿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被告郑云岗辩称:高树玮借原告100万元情况属实。这事出来后,我曾电话问高树玮怎么办,高树玮说一个多月内把钱还了,我自己先出钱把利息还了,先给原告一个台阶。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高树玮2008年8月29日书写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高树玮借款200万元,王振江还款100万元,剩余10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2、借款担保抵押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高树玮还款的承诺,并有郑云岗担保的事实。 3、高树玮2014年7月6日书写的借据一份,证明该借款产生利息166000元的事实。 被告郑云岗对借款担保抵押承诺书上个人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该借款应有高树玮首先偿还,若高树玮无能力或无这个人了,我可以承担这个责任。 被告高树玮、栾川县超凡选矿厂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郑云岗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据上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9日原告在顺势担保公司为高树玮借款2000000元,由被告栾川县超凡选矿厂和郑云岗提供书面担保。借款到期后由王振江还款100万元,原告吴成军还款1000000元。2014年7月6日被告高树玮向原告出具欠借款利息166000元的借据。后被告高树玮未偿还原告的借款和约定的利息。 本案审理后,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高树玮与原告吴成军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高树玮拖欠原告吴成军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166000元事实存在。被告栾川县超凡选矿厂、郑云岗做为借款担保人,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树玮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成军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166000元。 二、被告栾川县超凡选矿厂、郑云岗应对前款确定的高树玮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8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宏舟 助理审判员 程延涛 人民陪审员 杜金鑫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荣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