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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志军与被告章站伟、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栾川县栾川乡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485号 原告牛志军,男,汉族,1971年10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原告代理人刘振强,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站伟,男,汉族,1971年3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代理人侯绍峰、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485号

原告牛志军,男,汉族,1971年10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原告代理人刘振强,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站伟,男,汉族,1971年3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代理人侯绍峰、侯小乐,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沈祥臣,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栾川县栾川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栾川县。

法定代表人黄正煊,系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侯金波,系该乡法律顾问。

原告牛志军与被告章站伟、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栾川县栾川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栾川乡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志军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强、被告章站伟的委托代理人侯小乐、被告栾川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侯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红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8日14点左右,原告牛志军外墙粉刷完毕,被章站良派去配合其拆吊篮,在工作过程中因钢管不能承重,造成吊篮突然坠落,致使原告和章站良严重摔伤,章站良在栾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由于受伤严重,在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后,急转入河南省洛阳市正骨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4月4日,经洛阳鑫正法律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牛志军第2腰椎骨折、左髋臼骨折后改变被评定为六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192天。原告认为,被告章站伟在其工作期间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注意义务,致使原告受到人身损害,并给其精神上带来极大痛苦,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章站伟作为第二承包方,被告红日公司为这次工程的第一承包方,被告栾川乡政府作为双堂(三官庙)新型社区的发包方,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与被告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650.40元、误工费44250.00元、护理费26030.00元、鉴定费1300.00元、伤残赔偿金17918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098.03元、交通费1200.00元,共计350712.6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章站伟辩称:1、原告诉求的数额应提供相应的证据,通过法庭质证,确定最终的数额。2、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和伤残等级被告已重新申请鉴定,应以第二次鉴定为准。3、章站伟已支付原告95000.00元,应予扣除。

被告栾川乡政府辩称:答辩人于2012年10月29日,通过招标的形式将栾川县栾川乡双堂村三官庙居民安置区工程,承包给具有合法建筑资质的红日公司组织施工。并由栾川县工程建设管理所进行监理。红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疏于管理,造成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理应由其承担一切责任,于答辩人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只有在发包人将建设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因安全生产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答辩人将该居民安置区工程承包给具有合法建筑资质的施工单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任何过错。因此,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红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牛志军4位工友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为了配合章站良拆吊栏,因工地吊栏承重能力有限,造成二人从五六楼高空坠落。证明雇主采用的设施(安全保障设施及钢管)有一定的安全隐患,此事故雇主方有较大过错。

二、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失地证明、失地保险、城镇医疗保险各一份;2、原告与被告的电话录音资料1份;3、被告在河南省工商局外网的信息1份。拟证明1、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双方于2013年10月28日在栾川乡双堂村三官庙新型社区处发生意外事故的事实和双方对此次事故处理的情况。

三、1、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2、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住院病历1套,共住院61天;3、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粉,共7页。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故受伤的治疗情况、住院天数、以及住院期间陪护贰人;构成六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陪护192天。

四、1、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门诊发票两张、洛阳市中心医院门诊发票一张,外购药收据及处方笺12张,210+11.2+210+965.3+2253.9=3650.4元;2、鉴定费发票2份,共1300元;3、当事人自述1份,2004年发工资收据1份。4、陪护证1份;护理人员牛闯闯、李秋琴身份证复印件及护理证明各1份;护理人工资表、营业执照各1份;5、被扶养人的出生证明及户口本各1份;被扶养人的关系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城镇保险单2份,失地证明1份;6、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票据,共计1200元。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

被告栾川乡政府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栾川乡政府与红日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红日公司建筑资质证书,证明栾川乡政府承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红日集团,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任何过错。

被告章站伟、红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章站伟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认为1、四份证言从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依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2、四份证言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3、原告作为工地工人,同时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危险工作中,应知道危险性,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从证言中可以看出,牛志军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造成事故,故该案中牛志军存在较大的过错。第二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失地证明、城镇医疗保险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对第二组2号录音因为未提供原始载体,不予质证;对3号不持异议。对第三组证据1号、2号原告未提供原件,请法庭核实;对3号鉴定结论应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为准。对第四组1号涉及正骨医院正规票据及医疗费,被告方予以认可,涉及外购药均应提供正规票据及相应医院证明。对2号应按比例承担责任;对3号不予认可;4号陪护证不予认可,李、牛二人陪护应提供合同及工资表,原告提供材料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起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被扶养人年龄不持异议,但具体计算应按法律规定;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另外涉及具体赔偿,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民居民各项标准赔偿,因原告户口本显示原告为农业户口,故不应按城镇标准赔偿。

被告栾川乡政府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四份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其他同章站伟方律师意见一致。

原告对被告栾川乡政府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根据该组证据原告认为,从合同内容显示该工程工期实际上有延误的情况,并且对工程监督约定也比较明确,从侧面可以说明第三被告监督责任没有到位。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争执的证据结合原告索赔项目评析确认如下:

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官质询,不予采信;原告原属洛阳偃师市李村镇提庄村人,现随着洛阳市城区扩大,已将该村的区划调整为洛阳伊滨区李村镇提庄社区居委会,其收入支出均来源于城市,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各项赔偿数额的理由,应予采信。原告伤残等级第二次鉴定,经双方协商由法院委托,应予确认。

1、医疗费,除洛阳正骨医院72967.32元外,原告主张3650.40元,其中1406.20元有正规发票,其他收据及处方代发票部分不予确认,则医疗费74373.52元予以确认。

2、护理费,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有鉴定结论为据),原告主张护理费证据不充分,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主张33230.00元,本院酌情以洛阳市护工市场的工资标准1350元/月计算,则护理费为10890.00元(1350元/月÷30天×61天×2人+1350元/月÷30天×120天×1人).

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其在被告工地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23700元,予以确认。

4、首次鉴定费13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第二次由被告章站伟负担。

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00元,本院酌情按6000.00元支持。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一10岁未成年人,应为23715.16元(14821.98×8年×0.4÷2),予以确认,两位老人其中一人为退休职工,有固定退休金,并非既无生活来源又无劳动能力者,故按一人计算,则为25691.43元(14821.98×13年×0.4÷3)。

8、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

9、伤残赔偿金,七级伤残,依法确认为179184.24元(22398.03元/年×20年×0.4)。

则索赔基数为320139.19元。

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

2012年10月30日,栾川县栾川乡人民政府将栾川乡三官庙安置小区部分工程(三标段)发包给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相应资质,该三标段的工程章站伟为实际施工人。2013年10月28日中午13时左右,牛志军与章站良在工地拆施工吊篮过程中,因吊篮载重过多,从高空坠下,造成牛志军受伤,章站良抢救无效亡故的事故。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牛志军为腰椎多发骨折等症状,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我院,要求赔偿350712.67元。

另经鉴定,牛志军构成七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120天。

据相应证据及票据确认,牛志军索赔基数为320139.19元,其中包含被告章站伟已先期给付牛志军医疗费用95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牛志军在洛阳市红日公司承包的章站伟为实际施工人的工地上,为章站伟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章站伟作为实际工程施工人应当负有安全管理和注意义务,而牛志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常规安全保护意识,知晓不得违反规程操作,对吊篮承重应有足够认识,但仍违章拆除吊篮,有一定过错。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由被告章站伟承担6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责任,即章站伟应赔付192083.51元,减去已先期赔付95000.00元,再赔付97083.51元。

关于栾川乡政府和红日公司的责任,栾川乡政府依法将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红日公司,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而红日公司又将工程违法分包或者让他人借用其资质,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站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牛志军97083.51元。

二、被告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牛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50元,由原告负担765元,被告章站伟负担178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方黎

审 判 员  王玉柱

人民陪审员  史志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祁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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