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025号 原告:高振平,男,汉族,1965年3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仝方瑞,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苌卫军,男,汉族,1969年5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运志,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振春,男,汉族,1969年12月23日出生。 被告:李尽文,男,汉族,1960年7月27日出生。 原告高振平诉被告苌卫军、姜振春、李尽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高振平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高振平向本院递交了伤残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等级、护理期限、务工时间等进行鉴定。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裁定中止诉讼。2014年8月29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仝方瑞,被告苌卫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齐运志、被告姜振春、李尽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振平诉称:2014年4月7日原告给被告姜振春打工,干的是建筑活盖民房,房主是李尽文。在干活期间苌卫军一边打电话一边开吊车,将正在干活的原告撞伤,伤情十分严重,入住封丘县中医院治疗。房主李尽文拿出部分医疗费,被告姜振春、苌卫军没有赔偿。被告姜振春是原告的雇主,被告李尽文在建房过程中选择没有建筑资格的包工头姜振春承包建房,也有过错。请求判处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4495.02元(扣除李尽文已支付的25951.8元),诉讼请求为98543.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苌卫军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苌卫军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4、原告的雇主姜振春应承担赔偿责任。5、房主李尽文将建筑工程包给没有资质的包工头姜振春,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请求驳回原告高振平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姜振春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李尽文盖房人手不够,让我给其介绍人,我将原告介绍给李尽文,由他们自行商量工钱等事宜。苌卫军因工作疏忽造成高振平受伤,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尽文辩称:我叫包工头姜振春给我调来几个工人给我盖房,调来五个工人中就有高振平。我找来4米长的木板准备打圈梁时搭架用,他们几名工人不用,打圈梁时用的吊车是往上掉灰的。原告是怎么掉下来的,我不知道。原告摔伤后我马上打120,送到封丘县中医院,我花去医疗费25951.8元。至于我是否还用承担责任,由法院判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得到支持?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封丘县中医院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7天的事实。3、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护理四个月,务工180天的事实。4、医疗费11张和每日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32766.38元。5、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鉴定费2500元。6、证人张某某证言:(当时我和原告负责从吊车的铁斗里放料,放完后我俩没想到料斗没走,原告在那站着就被撞下去了)。7、证人张某甲证言:(当时灰斗起了以后没走,从后面撞着原告,将原告撞下来)。 被告苌卫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苌卫军的特种设备人员作业证,证明苌卫军经考试合格依法取得了特种设备作业证,具备有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资格。2、证人苌某某的证言:(当时我在司机楼里坐着,我看到放过灰后,有两个人扶着灰斗,一个人松手早,一个人松手晚,灰斗倾斜,可能怕碰着人,他就跳下了)。 被告人姜振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尽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苌卫军对原告高振平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病历的记录中原告自述是因为不慎摔伤,不能证明苌卫军将原告撞伤。对证据3有异议,当时委托鉴定时并没有对护理时间及务工天数进行鉴定,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医疗费需要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每日清单相互印证,仅提供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此话费是由此事故受伤的花费。对证据5有异议,当时通知鉴定时只鉴定一项,此鉴定费包括几项内容,不予认可。对开庭后提交的证据,认为5月3日出院后的一切费用不应计入赔偿数额。 被告姜振春对原告高振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尽文对原告高振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高振平对被告苌卫军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及证人苌某某当庭证言有异议,证人的证明材料和当庭证词不一致,证人的证言不真实。 被告姜振春对被告苌卫军提供的证据2及证人苌某某的当庭证词有异议,当时车头在东面,证人苌某某坐在车头里(司机楼里)不可能看到吊车出事的位置。 被告李尽文对被告苌卫军提供的证据及苌某某的当庭证词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高振平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苌卫军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苌卫军提交的证据2与证人当庭质证的证言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尽文(房主)经与被告姜振春(包工头)商议,李尽文家盖房由李尽文家的人和由姜振春指派的工人共同施工建造,工人的工资由李尽文和姜振春结算。2014年3月7日被告姜振春派高振平等人到李尽文家建房。当天下午打圈梁时,由被告苌卫军开吊车往上吊灰,原告高振平和工人张某某负责从灰斗内向外放灰,放完灰后灰斗将原告高振平从墙上撞下来摔伤。随被送往封丘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1、腰椎骨折(腰3);2、腰4骶1轻度滑脱;3、右跟骨粉碎性骨折;4、左跟骨骨折。共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32766.38元。经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振平伤残等级为八级,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4个月,本次外伤的务工时间拟定为180日。经查,事故发生后,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李尽文已支付给原告高振平医疗费25951.8元。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尽文与被告姜振春的建房形式属于承包性质的,也就是姜振春派到李尽文家建房的工人工资由李尽文与姜振春统一结算。原告高振平受被告姜振春的指派到李尽文家建房,高振平与姜振春系雇佣关系。高振平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姜振春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苌卫军在操作吊车过程中将原告高振平从墙上撞下来摔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尽文将其建房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姜振春,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高振平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苌卫军、姜振春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尽文承担20%的责任。原告高振平自负20%的责任。原告高振平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振平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数额及计算方法应为:医疗费32766.38元;误工费4179.62元(即8475.34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11695元(即29041元/年÷365天×1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即15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即8475.34元/年×20年×30%);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以上共计107399元。被告苌卫军应承担32219.7元;被告姜振春应承担32219.7元,被告李尽文应承担的部分已履行完毕;原告高振平应自负2147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苌卫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振平各项经济损失32219.7元。 被告姜振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振平各项经济损失32219.7元。 驳回原告高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92.5元,被告姜振春、苌卫军各负担380元,被告李尽文负担253元,原告负担4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艳芹 审判员 朱广颜 审判员 赵运海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吕寒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