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437号 原告:蒿书军,男,1956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蒿红庭,男,1984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蒿红会,男,1988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蒿红星,男,1990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蒿红丹,女,1999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蒿书军,系蒿红丹之父。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连义,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昌领,男,1964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运国,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种闪,男,1976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狄运增,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蒿书军、蒿红庭、蒿红会、蒿红星、蒿红丹与被告朱昌领、朱种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4年7月4日向被告朱昌领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申请追加朱种闪为当事人参加诉讼。2014年8月14日本院决定追加朱种闪为被告。2014年8月20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蒿书军及其与蒿红庭、蒿红会、蒿红星、蒿红丹的委托代理人宋连义、被告朱昌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运国、被告朱种闪及其委托代理人狄运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蒿书军、蒿红庭、蒿红会、蒿红星、蒿红丹诉称:2014年3月8日下午4时许,原告之妻杜桂英在受雇于被告建房过程中,从楼梯上摔下,造成全身多处受伤,入住新乡市中心医院、封丘县中医院治疗45天后因伤势过重死亡,花去医疗费十几万元,被告仅付10000多元便不管不问。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78657.95元、护理费3580.2元、误工费3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6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55.46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09019.41元。 被告朱昌领辩称:一、蒿书军与杜桂英并非夫妻,蒿红庭、蒿红会、蒿红星并非杜桂英所生,上述四人不具备原告资格。二、杜桂英并非受雇于我,原因是杜桂英与我系合伙关系并非雇佣关系,我和杜桂英及所有参与房班的人,系自愿组合,工资分三等,即技术人员、男小工、女小工,房主把工资给了之后,扣除建房设备租赁费之后,按三类分。我只是领一个技术工人等级的工资。房班的人都是受雇于房主。我不是适格的被告。三、鉴于是合伙组班为他人建房,都是包工不包料,不存在雇佣关系,所以全体参加者从一开始都讲明了不存在工伤,谁出事谁负责,每个人负责自己的安全。四、杜桂英受伤并非因为工作原因。她是从房主家楼房第一个转向平台上掉下来的,平台的高度不足2米,平台的面积有1平方米,既非高空也非狭窄不能转身,也非是在平台上施工,是杜桂英边上楼梯边戴手套违反常识心无二用所致。五、杜桂英的外伤已经治愈出院,据我所知,她是伤愈出院后一个多月死亡的,她的死与摔伤没有关系,更不是工伤死亡,与我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六、出于道义我已经资助杜桂英17000多元,将外伤治愈。所以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朱种闪辩称:1、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蒿书军与杜桂英没有民政部门的合法婚姻登记手续,属于非法同居,不应作为原告进行诉讼,不符合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1、原告所诉事实不清,杜桂英的死亡与我无关,不承担任何费用。朱昌领在2013年11份到我家商谈建房一事,定妥是建房原材料我提供,人员由朱昌领负责安排,在建房过程中出现人身伤亡与我无关,所以杜桂英的死亡与我没有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配偶、子女、父母可按顺序继承,但原告蒿书军、蒿红庭、蒿红会、蒿红星不是杜桂英的合法继承人,原告所诉不符合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属无理之告。4、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与封丘县中医院诊断自相矛盾,两家住院实际为42天,何时死亡并未证实。医疗费与我无关,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损失费过高,被抚养人只有一人。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蒿书军、蒿红庭、蒿红会、蒿红星是否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2、杜桂英与二被告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3、杜桂英受伤、死亡与二被告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有何损失及损失的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7月20日封丘县尹岗乡东蒿寨村村委会证明1份;2、原告代理人调查蒿某某笔录1份;3、蒿书军、蒿红庭、蒿红会、蒿红星身份证复印件及蒿红丹户口本复印件。庭后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0月2日封丘县尹岗乡东蒿寨村村委会证明1份;2、蒿红庭、蒿红会、蒿红星、蒿红丹户口本1份;3、杜桂英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蒿书军、蒿红庭、蒿红会、蒿红星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朱昌领、朱种闪未提供证据材料。针对第二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代理人调查朱种闪笔录1份及同步录音录像;2、原告代理人调查蒿某某笔录1份及同步录音录像;3、原告代理人调查杨书英笔录1份及同步录音录像。以此证明杜桂英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朱昌领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朱昌领代理人调查段广寨笔录1份;2、被告朱昌领代理人调查杨宽领笔录1份;3、被告朱昌领代理人调查杨某某笔录1份。以此证明与杜桂英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朱种闪未提供证据材料。针对第三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2、封丘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以此证明杜桂英死亡与其在干活过程中受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朱种闪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朱敬山证明及庭审证言1份;2、朱某某证明及庭审证言1份;3、朱某甲与朱昌领建房协议1份。以此证明杜桂英的死亡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朱昌领未提供证据材料。针对第四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中心医院、封丘县中医院住院费票据1份;2、蒿红丹户口本1份。以此证明其损失。被告朱昌领、朱种闪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昌领对原告针对第一焦点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程序要件不合法,没有书写人,且没有证明资格,不能证明杜桂英伤重死亡,也不能证明蒿书军与杜桂英是夫妻关系,杜桂英死亡应当由医院或者法医等相关专门机构作出证明,村委会不是其夫妻双方的备案单位,也不是登记单位;证据2内容不真实,被问话人没有按指印,就加盖了个空白公章;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具备主体资格,户口本上蒿红丹与户主的关系是妹妹,不能显示与杜桂英的关系;庭后提供的证据1内容不真实,程序要件不合法,没有书写人;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户口本上的人与杜桂英的关系;证据3杜桂英的身份证是一代身份证,超过了20年,已经失效,户口本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无法质证。被告朱种闪对原告针对第一焦点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虚假的证明,来源、形式不合法,村委会没有权力证明杜桂英死亡情况,也没有资格证明蒿书军与杜桂英结婚情况;证据2是否蒿某某本人签字,未到庭核实,也没有在笔录上按指印;证据3本身无异议,内容不清楚;庭后提供的证据1村委会证明不真实,是先盖章后书写的内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蒿红丹是杜桂英之女;证据3杜桂英身份证已过期,户口本无原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3组证据与庭后提供的3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被告朱昌领对原告针对第二争议焦点提供的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其只是代发工资不是发工资。被告朱种闪对原告提供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为证人证言,但有同步的录音录像,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朱昌领针对第二争议焦点提供的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被告朱种闪对被告朱昌领提供的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为证人证言,但未出庭作证,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证人无正当不出庭理由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不予采信。被告朱昌领对原告针对第二争议焦点提供的2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因原告未提供杜桂英的死亡证明、尸检报告,不能证明杜桂英死亡与我有因果关系。被告朱种闪对该2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就是杜桂英本人住院,两家医院诊断的病因不符,不能证明杜桂英死亡与我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是正规医疗单位出具的正常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病历,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朱种闪针对第三争议焦点提供的3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朱昌领对该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两个证人一个是朱种闪的三叔,一个是其三叔的儿子,有利害关系。协议是与朱种闪的兄弟朱某甲签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2均是证人证言,因证人均系朱种闪的亲属,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证据3系朱昌领与案外人朱某甲的协议,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联,违背了证据的关联性特征,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朱昌领、朱种闪对原告针对第四焦点提供的2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证据1是医疗单位的正规票据,证据2是户口本,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底被告朱种闪与被告朱昌领协商一致,被告朱昌领承揽朱种闪的二层楼房的建设工程。被告朱种闪提供建筑材料,被告朱昌领自带建筑工具,组织工人施工。工价是160元/㎡。2014年正月初七被告朱昌领组织工人开始施工。2014年正月十七杜桂英受雇于被告朱昌领到被告朱种闪家工地干活,与被告朱昌领约定工资70元/天,从事小工工作。2014年农历二月初八下午5时许,杜桂英在上二楼过程中,不慎从楼梯的转向平台上摔下受伤。随到封丘县中医院急诊。被告朱种闪预交了医疗费用约1000元。当天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4年3月8日—2014年3月26日),诊断为:颈髓损伤伴四肢瘫、颈椎骨折、头外伤,花去医疗费63937.92元。治疗期间被告朱昌领支付了租车费500元、专家会诊费5000元。被告朱种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经结算其共扣了朱昌领9500元。该款项包含被告朱种闪在封丘县中医院预付的约1000元,被告朱昌领在家给付原告的2000元。2014年3月26日杜桂英出院。出院诊断为:肺部感染、呼吸衰竭、颈髓损伤伴四肢瘫、颈椎骨折、麻痹性肠梗阻、电解质紊乱、头外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注意休息、避免受凉、劳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当天又入住封丘县中医院诊疗28天(2014年3月26日-2014年4月22日),诊断为:颈髓损伤伴四肢瘫、颈椎骨折、颈前路减压内固定术后、低蛋白血症、骶骨直肠间隙脓肿。花去医疗费15720.03元。2014年4月22日未愈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014年农历5月3日死亡。杜桂英,女,1966年1月28日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县丁集镇李楼村人。生前离异后于1991年腊月与丧偶的原告蒿书军按农村习俗“再婚”,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蒿书军与其前妻育有三个孩子,长子蒿红庭,1984年10月25日生,次子蒿红会,1988年11月14日生,三子蒿红星,1990年2月4日生。在蒿书军与杜桂英同居生活期间,这三个子女一直随原告蒿书军和杜桂英生活。1999年2月4日蒿书军与杜桂英生育一女蒿红丹。户口与蒿红庭、蒿红会、蒿红星在一个户口本上。 本院认为,继父母子女关系是由于父或母再婚而形成的姻亲关系。确定继父母子女间继承关系的条件是:继子女受继父母经济上的供养;继子女受继父母生活上的抚养、教育;继子女在经济上供养继父母;继子女在生活上扶助继父母。本案原告蒿书军与杜桂英虽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蒿书军与杜桂英在1991年按农村习俗“结婚”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多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符合事实婚姻的情形,应按事实婚姻对待。蒿红庭、蒿红会、蒿红星在年幼时就随蒿书军和杜桂英生活,受杜桂英经济上供养、生活上抚养、教育多年,与杜桂英形成了事实上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故蒿书军、蒿红庭、蒿红会、蒿红星均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杜桂英在建筑施工工地上楼梯准备干活时不慎摔下受伤,应视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朱昌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种闪是房主,建设的是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其与被告朱昌领之间的建筑活动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应视为其与被告朱昌领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作为定作人,明知朱昌领没有建筑施工相应的资质,而让朱昌领进行施工,存在选任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杜桂英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具有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因未能尽到注意安全施工的义务而受伤,自身存在较大过错,且其死亡非在其受伤后治疗过程中,而是在家中。结合本案实际,各方应按责任划分,原告自负60%的责任,被告朱昌领承担30%的责任,被告朱种闪承担10%的责任。被告朱昌领主张其与杜桂英系合伙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因未能提供相关充分证据,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朱种闪主张其将建设施工工程承包给了朱昌领,并约定了一切意外事故由朱昌领负责,因未能提供相关充分证据,且朱昌领仅负责施工,建筑原材料由朱种闪提供,即包工不包料,即使约定了事故由朱昌领负责,该约定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答辩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原告的损失: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45天(2014年3月8日—2014年4月22日)为1044.9元;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45天(2014年3月8日—2014年4月22日)为3580.2元;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45天为675元;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45天为675元;死亡赔偿金按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169506.8元;原告蒿红丹生活费应由杜桂英承担的部分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计算4年为11255.46元;丧葬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18979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医疗费是新乡市中心医院的63937.92元、封丘县中医院的医疗费15720.03元,加上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专家会诊费5000元小计84657.95;原告的损失共计290874.31元。被告朱昌领承担30%的责任即87262.29元,被告朱昌领已经支付17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朱昌领应当再支付原告各项损失70262.29元。被告朱种闪应当承担10%的责任即29087.43元。杜桂英的死亡,虽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但杜桂英对此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昌领赔偿原告蒿书军、蒿红庭、蒿红会、蒿红星、蒿红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70262.29元(已扣除支付的17000元)。 被告朱种闪赔偿原告蒿书军、蒿红庭、蒿红会、蒿红星、蒿红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29087.43元。 驳回原告蒿书军、蒿红庭、蒿红会、蒿红星、蒿红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五原告负担3480元,被告朱昌领负担1740元,被告朱种闪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长军 审判员 翟新华 陪审员 李廷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慧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