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2059号 原告:边某某,女,1987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建钊,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甲,男,1987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牛书军,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边某某与被告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4年9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翟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钊、被告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某某诉称:2011年底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2年2月5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12年12月5日生育一子万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特别是由于被告的性格问题,被告经常因一些琐事殴打我,至我长期居住娘家,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要求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万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是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家庭和睦,且生育一子,我从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了给孩子一个好的生活环境,利于其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另婚后我们没有共同财产。 根据原被告诉讼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子女如何抚养;3、原被告各有何个人财产;4、双方婚后有何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5、双方婚后有何债务,应如何分担。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2、封丘县王村乡边王村村委会证明一份;3、边某某庭审证言一份;4、边某甲庭审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和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提供证据材料有:河南省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针对第二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为焦点一中提供的边某某、边某甲庭审证言,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针对第三、四、五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针对第一争议焦点提供的第2、3、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2内容不属实,没有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证据3、4内容不真实,也没有证明原告住娘家的具体时间,证人边某甲是原告的伯父,证言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该3组证据证明内容均是原被告分居时间情况,但证据2证明的是自2012年12月份孩子出生后双方分居,证据3证明的是孩子出生后几个月双方分居,证据4证明的是结婚一年后双方分居,三组证据证明内容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不真实,签字的医生没有给其看过病。本院认为,该证据为一个孤立的医院诊断证明,没有相关的病例相佐证,且证明的内容是原告曾于2013年住院,不能证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违背了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特征;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针对第一焦点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封丘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农历正月初二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5日双方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二月二十日双方典礼并同居生活。2012年12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万某,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事双方曾发生矛盾。原告住娘家生活了一段时间。2014年5月份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表示,如被告能照顾其生活,支付生活费10000元,不再打她,可以继续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原告边某某主张婚前个人财产有:餐桌一张、椅子六把、四组合衣柜、三组合平柜、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格力空调一台、康尔斯电三轮一辆、高仕电车一辆、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被子十二条、床单六条、床一张以上财产在被告处,婚后有共同存款一万元也在被告名下,但以上主张均无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一般,但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子女,应视为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务事时有矛盾,但分居时间较短,不致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应多做自我批评,以利于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有一个儿子万某未满两周岁,孩子的健康成长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环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边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边某某与被告万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万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新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慧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