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龙执字第52号 申请执行人闫某,女,汉族。 被执行人路某甲,男,汉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二初字第33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月7日立案执行,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路某甲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路某甲在金融机构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路某甲在金融机构存款3090元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李勇刚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李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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