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589号 原告:雷某某,男,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张元锋,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尤小玲,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锋、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6日在栾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生育一双胞胎子女,取名雷某甲、雷某乙。因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感情日渐疏远。因原告家庭贫困,经常外出打工,被告不仅不理解,反而无端猜疑,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11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2月9日,法院作出(2013)栾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半年多来,双方夫妻感情无任何缓和的迹象,且矛盾进一步加深无奈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雷某甲、婚生女雷某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依法分割双方在栾川县城租房交纳的以息代租租金4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离婚对孩子健康成长也会造成不利影响。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8月25日生育一双胞胎子女。2007年8月份,原告到韩国打工,除2008年6月份回国探亲一次外,一直到2013年8月份才回来。2013年1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3)栾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离婚请求。2014年7月,原告以双方感情仍无缓和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通过双方的接触沟通,相互了解后才依法确立婚姻关系,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原告外出务工等原因产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草率离婚,不但不利于家庭和睦,同时也会给子女健康成长带来不利影响。双方若能相互理解,多沟通,多交流,努力消除夫妻之间的隔阂,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诉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理由不充分,其提出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武锁 助理审判员 程延涛 人民陪审员 杜金鑫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荣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