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507号 原告马进伟,男,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李延昭,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晁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皇甫丽星,男,系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赵龙聚,男,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齐迎海,系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马进伟与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赵龙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延昭;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皇甫丽星、被告赵龙聚委托代理人齐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日及同年2月6日、4月28日被告分三次在我处借款共计30万元,约定月息1.5%。用于栾川县休闲区南岸畅通改建工程的材料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2月23日归还5万元,2012年12月10日归还1万元,下余分文未还。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4万元及利息2053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该借款没有我公司的授权,借款条上也没有我公司的印章,我公司也不知道借款的事,因此此债务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赵龙聚辩称:一、本案马进伟没有原告资格,不是适格原告。借款是张建文给的,两次还款也是张建文收的,赵龙聚与马进伟之间没有借款关系。二、本案所欠的实际款额是24万元。三、赵龙聚借款行为是履行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职务行为,借款时赵龙聚是栾川县休闲区南岸畅谈改建工程施工方六建住工地的代表;借款也是受六建公司该工程全权委托代理人的指派进行的,整个借款及还款过程中,赵龙聚都是以六建公司名义进行的,此借款行为应当被认定是一种职务行为。四、借款全部用于六建公司畅通工程项目。赵龙聚做为六建公司工程现场责任人,为该工程的借款行为,应有六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五、本案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为无效。综上本案的借款及法定范围内的利息应有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偿还,与赵龙聚个人无关。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2、建筑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赵龙聚系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工地代表的事实。 被告赵龙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借条上没有显示马进伟是出借人。赵龙聚只是借款经手人,作为六建集团公司的工地代表不是适格被告。 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理由是借款人签字的笔迹与借款用途明显不是一个人所为,可能不是同一时间书写的;借条上虽然写用于工程材料款,但实际上不一定用于该工程,被告赵龙聚也没有证据证明用于该工程。原告提交的是施工合同与被告赵龙聚的借款没有关联性。 被告赵龙聚为支持其辩词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一份,拟证明栾川县休闲区南岸畅通改建工程有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赵龙聚是该工程住工地代表的事实。 2、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赵克峰为该公司住栾川县休闲区南岸畅通改建工程的全权负责人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赵龙聚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赵龙聚提交的施工合同文本认为,该合同与被告赵龙聚的借款没有关联性。关于六建对赵克峰的委托书认为:该委托书上加盖的是技术资料专业章,且委托书与本案无关。 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条能够证明被告赵龙聚曾借款3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息1.5%的事实。原告和被告赵龙聚提交的施工合同文本虽具真实性,虽能够证明被告赵龙聚系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栾川县休闲区南岸畅通改建工程施工工地代表,但不能证明赵龙聚的借款行为受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或追认。因此,对被告赵龙聚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纳。 据上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龙聚分别于2010年2月2日、2010年2月6日、2010年4月28日通过张建文介绍三次借用原告马进伟现金3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介绍人张建文分别于2010年7月23日还款50000元;2012年12月10日还款10000元。下余欠款及利息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赵龙聚以借款时自己是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工地代表为由,称其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借款应由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因没有提供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或借款属住工地代表职责范围的有效证明材料。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样,原告请求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被告赵龙聚提出实际出借人不是马进伟,本人不是适格被告的辩词,由于借条上并未注明出借人,所以本案原告做为借据持有人,依法享有对借条载明的借款人赵龙聚主张还款的权利。被告赵龙聚的辩词不予采纳。对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1.5%没有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赵龙聚主张还款240000元及利息20535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龙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进伟现金240000元及利息205350元,两项共计445350元。 二、驳回原告马进伟对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900元,由被告赵龙聚负担(原告已垫付,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宏舟 助理审判员 高荣静 人民陪审员 杜金鑫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延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