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566号 原告周俭叶,男,汉族,1977年3月25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赵宏强,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莘振乾,男,汉族,1960年7月20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郑毅,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俭叶与被告莘振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周俭叶系莘振乾雇用司机,2014年1月9日,周俭叶驾驶莘振乾的豫C91700号货车在栾川县冷水镇小庙岭选矿公司附近因刹车失灵撞在石墙上,致周俭叶多处受伤,请求雇主莘振乾赔偿各类损失190863.6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栾川县公安局冷水派出所于2014年5月2日出具证言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原因是刹车失灵。 2、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历1份,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洛阳正骨医院收费票据1份,以证明周俭叶伤情,住院时间。 3、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评估意见书1份,以证明周俭叶伤残等级为8级,后期治疗费用8500元左右。 4、周俭叶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1份,驾驶证1份,以证明周俭叶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4421元计算。 5、加盖有栾川县城关镇兴华路北居委会印章强为民证言1份,加盖有栾川县城关镇耕莘东路居委会印章王殿明证言1份,栾川县城关镇第一小学证言1份,栾川医林门诊证言1份,以证明周俭叶及妻子张会娟在栾川县城关镇租房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6、洛阳市瀍河旭升宾馆发票3张,金额80元,出租车票、客车票金额1118元,以证明住宿和交通费用。 被告辩称:周俭叶操作失误发生交通事故,已给莘振乾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过错在于周俭叶,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不同意给予全额赔偿,可按双方责任大小,协商分担损失。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冷水派出所于2014年1月9日出具证言1份,以证明周俭叶操作不慎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 2、河南远翔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证言1份,称“在修理豫C91700车破拆变速箱时发现处于三档位置”,交通事故发生路段照片8张,以证明道路险峻,而周俭叶车速过高,操作不当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冷水派出所于2014年5月2日出具的证言,未显示该所对车辆进行检测过程,作出的证言不准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从业资格证、驾驶证真实性无异议。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本案是交通事故,应采用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分级标准,第三人民医院评估意见书中载明的护理费不明确。强为民、王殿明、栾川县城关一小、医林门诊证言不认可,周俭叶应提供暂住证、张会娟(周俭叶之妻)工资表、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和交纳学费凭证,才能证明周俭叶在城镇居住。出租车票据有大量连号,三川至栾川票据与周俭叶居住地不符,住宿票据未说明产生原因,对住宿费、交通费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以下质证意见: 冷水派出所2014年1月9日出具的证言不认可,派出所不是交警队,也未检测车辆,无权作出驾驶不慎导致事故发生的结论,2014年1月9日是事故发生日,冷水派出所、莘振乾都在忙着救伤员,莘振乾没有时间要求派出所出具证言,该证言是事后补办结论不准确,不能采信。车辆从发生事故到修理厂经历了对肇事司机现场抢救、车辆托运和拆解,变速箱的档位有可能发生变化,没有证据证明变速箱档位在三档属于违反操作规程,对河南远翔汽车修理公司的证言不能采信。现场照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周俭叶操作失误。 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评析如下: 原告提供证据部分。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从业资格证、驾驶证、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5月2日冷水派出所出具的证言称“刹车失灵是事故发生原因”,没有说明刹车失灵的判断依据,如是否经过检测,有无刹车痕迹等,故该证言不予采信。周俭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将双方置于劳务法律关系中确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鉴定机构基于双方的法律关系,依照职工工伤伤残等级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无不当之处,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后期治疗费用被告未重新申请鉴定,也未出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后期治疗费用予以采信。强为民、王殿明、栾川县城关一小、栾川县医林门诊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说明周俭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居委会在强为民、王殿明的证言上加盖印章予以证实,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四份证言予以采信。对连号的出租车票据,栾川至三川的客车票据,有重大瑕疵,不予采信;对其余交通、住宿费用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证据部分。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予以采信。冷水派出所于2014年1月9日出具的证言称“由于驾驶不慎导致轮胎打滑前溜到公路弯道处石堆上,导致车头部位严重损毁,系单方肇事所为”,该证言出于2014年1月9日事发当日,从人的记忆规律看,准确性应高于2014年5月2日出具的第二份证言,结合现场勘查情况,对该证言予以采信。 依照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确认以下的案件事实。 莘振乾于2013年12月雇佣周俭叶为其驾驶豫C91700号大货车,从事货运经营,月工资3500元。2014年1月9日上午,周俭叶驾车从栾川县城关镇方皮路一停车场到栾川县冷水镇小庙岭龙安尾矿回收有限公司厂区内装运硫砂,在厂区公路下坡弯道处撞在石堰上,致周俭叶受伤,车辆严重受损,栾川县公安局冷水派出所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处理。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2月13日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3月9日在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7月7日经洛阳陇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周俭叶为8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850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的解释〉》,周俭叶的经济损失依法确定为:1、周俭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受伤前为莘振乾雇用司机,从事货运业务,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定为134388.18元;2、误工费按每月3500元,从2014年1月9日至鉴定之日,计21000元;3、护理费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2月13日,按两人护理,依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标准计5406元,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19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营养费680元;6、交通费323.5元、住宿费80元;7、鉴定费2380元。精神抚慰金确认为8000元,共计177065.68元。 本院认为,周俭叶与莘振乾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莘振乾作为雇主对雇员周俭叶有指示、培训等管理权利,也有给周俭叶提供劳动保护义务,周俭叶在劳务活动中受到伤害,莘振乾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周俭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努力提高驾驶技能,谨慎操作,对雇主财产和本人生命健康负责,尽力避免各种事故发生。本案中周俭叶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莘振乾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莘振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周俭叶各项损失132799.26元。 二、驳回原告周俭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周俭叶负担300元,由被告莘振乾负担700元(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革委 审 判 员 李鸿洲 人民陪审员 张玉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燕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