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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子海、刘瑞士、班启成与王玺仁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368号 原告张子海,男,1982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瑞士,男,1981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班启成,男,1980年6月2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平禄,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368号
原告张子海,男,1982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瑞士,男,1981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班启成,男,1980年6月2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平禄,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玺仁,男,1987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子海、刘瑞士、班启成与被告王玺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4年9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海、刘瑞士及原告张子海、刘瑞士、班启成的委托代理人张平禄,被告王玺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子海、刘瑞士、班启成诉称:2013年6月初三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北京市昌平区南口路建筑工地施工。2013年8月12日经结算,原告应得工资1197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未支付,后经多次催要一直拖欠。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1970元及逾期利息;支付违约金、赔偿追要工资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等损失5000元。
被告王玺仁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内容不属实,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应驳回其请求;2、原告跟着我在北京搞别墅精装修工程,由于原告在工作中不认真,造成该工程墙面整体脱落,屋内阴角阳角不横平竖直,墙面不平整而无法验收。使公司将工程全部返工,公司直接损失6万元。没给我结算工程款,所以无法支付原告工程款11970元。墙体脱落有照片为证。3、在此之间,我已分四次每人付给原告工资500元、1000元、2500元共约16500元。4、在此之间原告曾多次对我日常日用工具损坏并扰乱施工,使施工人员无法正常施工。并恶言威胁、限制我人身自由。我认为应对我进行赔偿。5、在2013年8月12号,原告曾以要工资之名对我进行诉讼,北京信访办工作人员曾去施工现场调查取证,当时原告和我都在现场。信访办工作人员看到施工现场表明,工程未竣工,无法结算工资,为了工程的顺利进行,劝原告不再闹事,信访办让我写下欠条。我写下此欠条,标明要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当时原告收下欠条并未继续施工,而是拿着欠条不知所踪,导致工程瘫痪。6、欠条之所以写压工资款,就是怕没有交工之前出现问题,但原告所干工程,还是没有验收合格,全部返工。至于原告索要11970元,是验收合格后应付款,当时工程无法上交,无有完工。再说,施工期间并非分文不付原告所得。原告工程没有验收成功,未继续施工,还以欠条向我索要工程款不合理。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欠三原告工资款11970元,应否支付工资款及利息并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等其他损失5000元。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拖欠工资,应支付利息,赔偿违约金、误工费等损失。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照片4张,以此证明原告所干的工程不合格,进行了返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欠条是真实的,是在信访办工作人员见证下书写的,工程验收合格后才能支付,但工程全部返工,没有验收合格。本院认为,该欠条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照片上未附拍摄时间、地点和文字说明,也不是施工现场的照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孤立的照片,无有相关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违背了证据的关联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份,三原告受雇于被告到其在北京市昌平区南路口北京湾2-11别墅精装工地干活,具体从事内外墙刷乳胶漆工作,约定的日工,220元/天,管吃住,人走帐清。干了40多天,但工资未结算,后当地街道办介入。2013年8月12日在工地,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施工地北京昌平区南口路30号院2—11施工人员410727198210266917张子海410727198106176911刘瑞士410727198006226993班启成工地负责人王玺仁410727198701291551欠因工地未结束压工人工资款11970元壹万壹仟玖佰柒拾圆整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工种内外墙乳胶漆王玺仁2013年8、12”。原告带该欠条回家,后多次找被告催要。2014年1月28日在被告村中饭店,被告在该欠条上又加上了以下内容:“工程基本完工待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2014年1月28号”,但未付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1970元,事实清楚,有欠据证明,应当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且该欠款亦非工程款,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支付违约金、赔偿因追要工资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等5000元,因未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干工作不合格,未通过验收,不应支付工资款,但未能提供相关充分有力证据予以证明,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玺仁支付原告张子海、刘瑞士、班启成工资款1197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张子海、刘瑞士、班启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223.75元,由被告王玺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长军
审判员  翟新华
陪审员  孟凡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慧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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