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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玲与吕祖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184号 原告李春玲,女,1979年11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连义,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祖义,男,1964年3月1日生,汉族。 原告李春玲诉被告吕祖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184号
原告李春玲,女,1979年11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连义,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祖义,男,1964年3月1日生,汉族。
原告李春玲诉被告吕祖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玲及委托代理人宋连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祖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玲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所开的板厂打工,2013年腊月初八下午四点多,在工作过程中因电锯故障,我的左手背电锯锯掉。后入住封丘县骨科医院治疗,现已构成伤残。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他费用拒不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0335.14元。
被告吕祖义未答辩。
原告李春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留光司法所证明;2留固村委会证明。以此证明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3、2014年1月8日封丘县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所受伤害的诊断情况。4、2014年2月8日封丘县骨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证明出院诊断情况、以及住院天数。5、2014年1月8日封丘县骨科医院出具的手术记录,证明手术情况。6、2014年3月29日封丘县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诊断情况。7、2014年4月4日封丘县骨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证明出院诊断情况,以及住院天数。8、封丘县骨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52099.24元和2445.96元。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春玲的伤残等级为六级。10、鉴定费收据,显示鉴定费为700元。11、原告父母的户口本以及原告家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父母以及原告子女的身份信息,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12、原告车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父母年龄以及原告兄弟姊妹情况,作为主张抚养费的依据。
被告吕祖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春玲于2012年年底到被告吕祖义私人开的板厂打工,日工60元,工资一季一结。2014年1月8日下午四点多,原告在工作时因电锯故障导致左手受伤,后以左手挤压毁损伤入住封丘县骨科医院治疗,2014年2月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共计52099.24元;2014年3月29日,原告以左手骨折后内固定物存留第二次住院治疗,2014年4月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445.96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对其伤残等级申请鉴定,2014年8月20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春玲左手挤压毁损伤等级为六级。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620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春玲为农业户口,原告姊妹三人,父亲李金玉,1957年8月16日生,母亲尹秀梅,1954年11月2日生。原告育有两个孩子,长子贺宗恩,2004年11月21日生,长女贺宗秀2008年3月13日生;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形相应的责任。原告李春玲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且受伤原因为气压弱导致,原告并不存在操作不当。被告作为雇主,对工人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被告应对工人的职业活动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因此,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两次住院39天,共花费医疗费54545.2元,护理费29041÷365×39=3103元,误工费8475.34÷365×224=52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15=585元,营养费39×15=585元,伤残赔偿金8475.34×20×50%=84753.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原告李春玲有两个孩子,一个9岁,一个5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27.73×(13+9÷2×50%=30952.52元,原告李春玲父母均未满60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父母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80425.42元。原告受伤使其家人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30000元精神损失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5425.42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62000元应从中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祖义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玲各项损失共计133425.42元。
二、驳回原告李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李春玲负担1331元,被告吕祖义负担29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艳芹
审判员  赵运海
审判员  朱广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吕寒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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