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888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6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艳艳,封丘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班某某,女,1973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裴玉林,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4年9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翟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艳、被告委托代理人裴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20日订婚,当天给付被告见面礼10000元。2014年3月24日,被告索要50000元彩礼,并称给50000元彩礼可以马上登记。当天,在封丘县民政局门口原告给付被告50000元后,进行了登记。双方没有典礼,也没有同居生活。2014年4月30日被告就曾起诉要求与本案原告离婚,在诉讼过程中,见原告举证对其不利,又撤回了起诉。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班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原告要求返还彩礼6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只收到原告45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接受原告彩礼款60000元,应否返还。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4月30日被告起诉原告离婚纠纷案件中的起诉状和庭审笔录1份;2、樊文平庭审证言;3、李会庭审证言。以此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被告接受彩礼款60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的证据3是证人李会的证言,证人与原告李某某有亲戚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份,原被告经刘艳丽开办的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2014年3月20日订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0000元。2014年3月24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45000元后,原被告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未举行典礼仪式,亦未同居生活。2014年4月30日,被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本案原告离婚,后撤回起诉。被告班某某在(2014)01113号案件庭审过程中认可在婚姻登记当天收到原告李某某彩礼45000元。原告系再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较差,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双方均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望,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给付了被告彩礼款共60000元,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014)封民初字第01113号班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件庭审过程中,班某某认可在结婚登记当天收到李某某彩礼45000元。本案庭审中被告认可订婚当天收到李某某彩礼10000元。故被告班某某共收到原告彩礼款55000元。《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被告接受原告彩礼55000元,数额较大,双方仅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未共同生活,彩礼款应当返还。被告辩称仅收到彩礼款45000元,并已经返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班某某离婚。 二、被告班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5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新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慧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