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212号 原告毛书民,男,1961年8月3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善雪,男,1954年11月30日生,汉族。 原告毛书民诉被告李善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书民、被告李善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书民诉称:2013年11月至12月原告跟着被告干活搞建筑,干的是木工活,李善雪是老板。结算后被告还剩24000元未支付给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余工资24000元。 被告李善雪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只是介绍人,不是老板。工资可以帮助原告去讨要,但不承担还款义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资款24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李善雪书写的结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干活,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23760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项目部出具的工程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干的工程量;(2)、项目部王玉明书写并由毛书民签字确认的证明一份,证明工资已经结清;(3)、收据和借条5张,证明按工程量计算,工资款已经给原告结算清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面的工程量是毛书民所写,下面的内容“所有工程款11月30日前、25日前后全部结清”是其书写的,当时原告不断去找他,因为项目部不对着原告结账,他和项目部经理王玉明说过了,王玉明会在11月30日前把钱给原告,于是就让原告找王玉明结算工程量,签字就是证明他让原告去找王玉明要钱,并不是他欠原告的钱。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项目部出具的工程量证明有异议,认为工程量不属实,工程量已经在结算时对过了,不再核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没有收到钱,钱是王宪凯收到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收据及借条有异议,其中两份有其签名的收据属实,其他没有其签名的是李善雪的,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的部分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3的其它证据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不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于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秋后,原告毛书民经被告李善雪介绍,在新乡市牧野区牧野花园小学承包教学楼二次结构工程中的木工活,二次结构负责人是王宪凯。2013年11月13号毛书民与李善雪共同书写一份结算证明,上面书写:“柱子334根×125=8350元栏板258米×25=6450元门头压顶小圈1065米×5=5325元,楼柱子243.5米×10=2435元,圆梁120米×10=1200米总工数172.9工1工120元,总合计23760元2013年11月13号毛书民所有工程款11月30日前,25日前后全部结清。李善雪2013.11.13号”。2013年11月30日毛书民出具一份金额为6490元的收据,上面有毛书民、李善雪、王宪凯的签名。2013年12月4号毛书民给李善雪出具一份金额为4000元的借条。2014年元月22号毛书民在一份证明上签字,证明内容:“二次结构,彻墙面积10296每平方31元,共计319176.包括彻墙、木工活、钢筋、丈筋、邦扎,工资已清。彻墙负责人王宪凯打灰木工毛书民钢筋2014年元月22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毛书民诉称跟着被告李善雪干活,与被告李善雪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其提供的唯一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李善雪曾承诺将所有工程款在11月30日前,25日前后全部结清,并不能以此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写明负责人是王宪凯,原告毛书民在上面签字,对此情况不可能不知晓;且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其中一张收据有毛书民、王宪凯及李善雪的签名;由此可知庭审中毛书民说不认识王宪凯明显是虚假论述。2014年元月22号,毛书民已在一份工资已清的证明上签字,对于其说没有领到钱,钱被王宪凯领走了,毛书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可以认定木工工资已清,毛书民已领走工资。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书民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毛书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艳芹 审判员 翟新华 审判员 朱广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吕寒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