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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黄某某、胡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588号 原告刘某某,女,1965年5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城关回族镇。 委托代理人吴振华,男,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90年4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白楼乡。 被告黄某某,女,
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588号
原告刘某某,女,1965年5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城关回族镇。
委托代理人吴振华,男,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90年4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白楼乡。
被告黄某某,女,1963年6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城关回族镇。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男,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1987年11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白楼乡。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男,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69号。
负责人王向阳,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江,男,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黄某某、胡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振华、被告王某某、被告黄某某及胡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剑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2月1日下午19时33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PK9665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阳县龙都大道润德东门北侧时,与由南向北行驶余某某骑电动三轮车后乘刘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拒绝赔偿下余损失。豫PK966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且豫PK9665号小型客车已过检验有效期。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153773.3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事故认定书。
证明目的:该事故原告方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
第二组、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例。
证明目的:该事故中原告花费医疗费用。
第三组、身份证、户口本。
证明目的:原告身份信息、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户口确定。
第四组、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单。
证明目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第五组、周口三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8号鉴定书。
证明目的:原告因此事故造成伤残等级及所需后续治疗费用。
第六组、鉴定费票据。
证明目的:因此事故花费鉴定费1300元。
第七组、交通费票据。
证明目的:因此事故花费交通费1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该事故与黄某某无关,是其在黄某某及胡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开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在保险赔付后应予扣除。刘某某伤情虚假,伤残不构成九级伤残。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黄某某辩称,豫PK9665号小型客车出借给有驾驶资格的胡某某时车况良好,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王某某私自偷开车辆造成该交通事故与黄某某无关。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另案主张。交通费过高,请求酌定。
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黄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和行车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该车辆属黄某某所有。
被告胡某某辩称,肇事车是其向黄某某所借,王某某开走时其不知情,愿在保险公司和王某某赔付后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无证据显示需加强营养和另外护理,不应支持。
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胡某某提供如下证据:
胡某某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胡某某有驾驶资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合法合理范围内予以赔付。驾驶人王某某属无证驾驶且逃逸,保险公司对其保留追偿权。对原告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依据伤情与病例不符,应为十级伤残,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护理费过高,请求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求酌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9时33分许,未经使用人胡XX许可(车辆停靠在路旁,未拔出钥匙),被告王某某私自无证驾驶黄某某所有的豫PK9665号小型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阳县龙都大道润德东门北侧时,与由南向北行驶余某某骑行电动三轮车后乘原告刘XX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入院、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淮公交认字(2014)第024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某、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花费医疗费22443.91元,被告王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22000元。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6月17日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周口三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某某左侧肋骨多发骨折(9根)应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后期医疗费建议为0.5万元人民币。此次鉴定分别花费检查费560元、360元,花费鉴定费用1300元。被告人民财保周口分公司对鉴定依据有异议,经原告解释,被告人民财保周口分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刘某某户籍类别为非农业户口,有被抚养人其母王某一人(出生于1932年11月19日),王某有子女八人。豫PK9665号小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省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XX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致使原告刘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交认字(2014)第024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结果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结论予以采信。刘XX在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8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左侧肋骨多发骨折(9根)应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后期医疗费建议为0.5万元人民币。被告方辩称刘某某不应为九级伤残,但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胡某某及黄某某辩称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为了减少诉累,对二被告辩称不予不采信,后续治疗费本院支持5000元。被告胡某某辩称护理费及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护理费应依据城镇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伤情构成伤残级别,且护理费及营养费是一般的法定赔偿项目,对被告方辩称不予采信,护理费以一人和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日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误工费,以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天数从入院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34天。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某某户籍类别为非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以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被赡养人王某,因其兄妹八人,对其主张按每人应尽义务计算。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刘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酌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被告方辩称原告主张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案情,本院酌定为700元。原告刘某某主张其经营店铺生意,各项赔偿标准应依据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本院对其各项赔偿依据相应标准计算。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黄某某所有的豫PK9665号肇事车已过检验期,黄某某应与被告王某某、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故发生与车辆是否检验合格有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某某对该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辩称愿对该事故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因其未将钥匙妥善保管,而车辆被王某某开走,故其作为豫PK9665号车辆管理人有过错,应对此事故承担相应真正连带责任,而非补充连带责任。
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刘某某依法应该获赔的范围和标准为:
一、1、医疗费23363.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94天×30元/天)。3、营养费1880元(94天×20元/天)。4、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33063.9元。
二、5、误工费8227.6元(134天×61.4元/天)6、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7、护理费7482.4元(94天×79.6元/天)。8、被抚养人生活费1852.7元【(14821.98元/年×5年×20%)】÷8。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交通费700元。合计117854.8元。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合计150918.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种费用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各种费用30918.7元,已支付22000元,下余8918.7元,被告胡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370元、财产保全费800元及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指定期限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守军
代审 判员  叶培绪
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彭东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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