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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恒宣与李成德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610号 原告李恒宣,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陈卫东,男,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成德,男,195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常兵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610号
原告李恒宣,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陈卫东,男,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成德,男,195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常兵,男,淮阳县四通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恒宣诉被告李成德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恒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东、被告李成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赵金中三人一起合伙做炼油生意。因该生意污染严重,又属无证经营,同年5月,李恒宣、赵金中要求退伙,就赵金中退伙一事,经清算返还赵金中31000元投资款。自此原告曾数次向被告要求将属于原告的建厂土地恢复原状,并且返还在合伙期间投入的款项和实物,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不予答复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将属于原告的建厂土地恢复原状,由被告偿还原告投资款4700元、租金12000元、电费3000元、工资1500元、价值3000元的铁门和30000块建厂砖头,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所述事实缺乏证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份,原告李恒宣、被告李成德和赵金中三人合伙做炼油生意,并租用李恒宣的土地4亩,每年租金4000元,其中李恒宣投资的实物有砖头、铁门等。2011年5月,李恒宣、赵金中要求退伙,李成德与赵金中进行了清算,但李成德与李恒宣未进行退伙清算。被告李成德在诉讼中称,炼油所租用的场所于2011年6月9日被原告李恒宣锁住,被告应摊付的租金1333元尚未给付原告;原告投资的砖头、铁门现在还在原告的场子里,原告出资4000多元买的东西也在原告的场子里,被告没有拿走任何东西;原告所诉的电费有二三百元,工资根本没有这回事;三人合伙时没有要求事后恢复原状,再说,生意经营不到三个月,原告把大门锁了,不让经营了。
上述事实,有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复印件、照片、协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伙人退伙时应当进行清算,现原告李恒宣与被告李成德之间并未进行合伙清算,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投资款、电费、工资、铁门和砖头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当由被告偿还上述款物,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建厂土地恢复原状的请求,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负有此项义务,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原告所诉的土地租金一项,不属于原告出资的合伙财产,系其个人债权,被告承认其应承担1333元,尚未给付,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成德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李恒宣租金1333元;
二、驳回原告李恒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7元,由原告李恒宣负担400元,被告李成德负担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士林
审 判 员  潘恒修
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耿华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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