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406号 原告李某,女,1969年5月生,回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城关回族镇。 被告刘绍锋,男,1970年10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王店乡。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刘某某因做生意向其借款25000元,利率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因需用款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起诉。 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一份。 证明目的: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借条一份。 证明目的:被告刘某某借款25000元,月息2分。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被告刘某某向被告李某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刘某某、郭某。”该借条是被告刘某某书写。2013年12月份,经原告李某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2012年9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借原告李某现金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案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本院对此借贷事实予以确认。该借条为被告刘某某书写,借款人虽有郭某署名,但并非郭某本人书写,原、被告双方亦未提交经郭某认可该债务的证据,故被告刘某某负该借款的还款义务。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李某可随时主张权利,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25000元借款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10月19日按月利率2%归还利息,由于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对其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指定期限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守军 代审 判员 叶培绪 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郭秀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