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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1215号 原告李某,女,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白楼镇。 委托代理人许庆丰,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白楼镇。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
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1215号
原告李某,女,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白楼镇。
委托代理人许庆丰,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白楼镇。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庆丰、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举行结婚仪式故,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王某鑫今年11岁,小女儿两个月。原、被告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基础不牢固,双方经常因小事生气吵骂。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甚至在其怀孕期间扔遭受被告毒打。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要求被告返还婚前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原代:第一组、身份证、户口薄。证明目的:原、被告及与被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第二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目的:原、被告于2014年6月6日登记结婚,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被告王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两年后于2002年8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4年6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3年5月30日生育一长子王某鑫,小女儿于2014年4月16日出生。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结婚之前,经过两年的相互了解,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共同生活十多年,并生育有两个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生气在所难免,但双方并无根本矛盾。今后双方应互谅互让,彼此包容,妥善处理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秀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叶培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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