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942号 原告李某某,女,35岁,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郭勇,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女,37岁,汉族,住淮阳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梁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7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持两块半截砖将原告的两颗门牙砸掉,上嘴唇砸有伤口。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数千元。淮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24日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7天的处罚,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12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11月17日11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梁某持砖头将原告李某某砸伤,经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淮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淮公(曹)行罚决字(2014)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梁某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原告受伤后在淮阳县曹河乡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796元。原告出院后,又在周口市中心医院、周口新华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4831.9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淮阳县公安局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责任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应得各项赔偿分别为:1、医疗费,本院核实为5628.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应为(8天×30元)=240元;3、营养费,应为(8天×20元)=160元;4、误工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应为(8475.34元÷365天×8天)=185.76元;5、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应为(29041元÷365天×8天)=636.5元;6、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根据上述赔偿款项,原告应得赔偿款共计7051.13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各项请求部分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主持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赔付原告李某某7051.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海领 审判员 张振忠 审判员 张中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连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