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572号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郑齐,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深圳相识,2007年8月27日生一男孩陈某乙,2009年6月16日登记结婚。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发生纠纷。被告有赌博陋习,原告劝阻却遭被告殴打。原告无奈,于2010年带着孩子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已分居三年余。被告只在2010年寄过一部分生活费,之后没有再联系。原告认为双方没有夫妻感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人生育的孩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深圳相识,于2007年8月27日生一儿子陈某乙,并于2009年6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双方无夫妻感情为由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二人系自由恋爱,相识至今已近九年,并生育有一个儿子,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虽原、被告二人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和尊重,彼此体谅和包容,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仍有和好并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晓飞 助理审判员 刘耀威 人民陪审员 邵士亮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豆品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