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235号 原告彭某某,男,24岁,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石永琛,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甲,男,53岁,汉族,住淮阳县。 被告徐某某乙,女,29岁,汉族,住址同上,系徐某某之女。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记,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甲、徐某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石永琛,徐某某、徐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徐某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阴历2月25日按农村风俗定亲,定亲时我送给被告彩礼现金22200元,买礼品价值2000多元。订婚后我与被告徐某某乙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发现我们性格不和,因此而分手。我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拒绝给付。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22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代理人辩称:徐某某乙现年29岁,已离开父母在北京工作八年之久,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订婚时与被告徐某某甲没有在一起生活,被告徐某某甲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对原告对徐某某甲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农历2月25日按农村风俗订立婚约,订婚当日原告彭某某给付被告彩礼款22200元,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乙因性格不和分手,被告方拒绝退还原告彩礼款。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身份证明、录音资料、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乙按照农村风俗订立婚约确定恋爱关系,按照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都有自主选择的权利,无论任何一方不同意均无过错,因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款22200元,被告方应予返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方辩称徐某某甲与徐某某乙没在一起生活,徐某某甲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甲、徐某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返还原告彭某某彩礼款22200元。 案件受理费35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海领 审 判 员 张中原 人民陪审员 郑平玉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张振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