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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241号 原告彭某,男,36岁,汉族,户籍所在地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彭其锋,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33岁,汉族,户籍所在地淮阳。 原告彭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241号
原告彭某,男,36岁,汉族,户籍所在地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彭其锋,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33岁,汉族,户籍所在地淮阳。
原告彭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其锋、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个男孩,名叫彭某某,现年14周岁。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合,我与被告婚后第六年便各自外出打工分居生活,期间从无来往,早已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我于2013年4月份向淮阳法院起诉离婚,法院本着构建和谐社会、和
谐家庭,给予原、被告感情恢复期。现在已过去半年之久,双方婚姻仍无任何和谐或和好的可能。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和教育费。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儿子彭某某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所有抚养费和教育费。我给原告外出做生意所借亲戚十万元由原告偿还,因我与原告结婚土地与户籍都在被告处,故离婚不能离家。因原告在与我婚姻存续过程中,与他人结婚生子属于重婚,故原告得赔偿精神损失费8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6月24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2月28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彭某某。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长期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4月期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现原告又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再次来院起诉。
原、被告户口薄子女登记为三人,长子彭某某,2001年2月28日出生;次子彭某乙,2006年10月25日出生;长女刘某某,2010年6月1日出生。其中长子彭某某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次子彭某乙系原告与他人所生育,长女刘某某被告声称是抱养。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申请对刘某某进行亲子鉴定,后征求被告意见未果,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未再提出亲子鉴定。
被告的婚前财产(嫁妆)有,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彩色电视机一台、VCD影碟机一台、冰箱一台、音响一套、洗衣机一台、组合条几一套、脱绒机一台、被子12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曾因夫妻感情问题提起离婚诉讼,本院本着构建和谐社会、和谐家庭的原则驳回原告的诉请,给予了原、被告感情恢复期。在感情恢复期内,原、被告未能恢复感情,现原告又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生及非婚生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不应改变孩子的生活及学习现状,长子彭某某、次子彭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长女刘某某由被告抚养为宜。对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有共同债务100000元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又不予认可,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在答辩中称原告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80000元的辩解意见,因重婚罪属刑事自诉案件,原告是否构成重婚罪,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的婚前财产(详见查明部分),虽被告未提出要求,原告也应予以返还。虽被告未提出经济帮助的申请,考虑到离婚后被告抚养孩子可能有一定的经济因难,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子彭某某、次子彭某乙由原告抚养,长女刘某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三、被告刘某某的婚前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告彭某给付被告刘某某经济帮助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海领
审 判 员  张振中
人民陪审员  郑平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连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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