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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066号 原告刘某某,男,27岁,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郭勇,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某某,女,27岁,汉族,住淮阳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066号
原告刘某某,男,27岁,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郭勇,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某某,女,27岁,汉族,住淮阳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因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被告结婚不到一个月时间即离开原告家外出,原告苦苦哀求,被告断然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使夫妻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更无和好的可能。原告在婚前给付被告彩礼款共计70000元,现已给原告的家庭造成严重的经济生活困难。原、被告目前夫妻关系只是一个名分,没有任何夫妻感情可言,完全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款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梅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在订婚时给分三次给付被告彩礼70000元。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9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婚后一个月时间离开原告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回。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来院,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7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薄复印件、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和婚姻基础。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因家庭琐事或其他原因引发矛盾,也是夫妻之间不可避免的时有现象,而这种现象并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着构建和谐社会、和谐家庭的原则,应给予原、被告感情恢复期,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中原
审 判 员  张振忠
人民陪审员  郑平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连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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