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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王某、吴某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850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0年10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王店乡。 委托代理人郭勇,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9年10月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城关镇。 被告王某,女,1979年
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850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0年10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王店乡。
委托代理人郭勇,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9年10月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城关镇。
被告王某,女,1979年4月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郑州市。
被告吴某某,男,1963年2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王店乡。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众意路口奥园世贸大厦B座五楼。
负责人陶韬,男,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鉴春,男,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吴某某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郭勇、被告王某某、被告吴某某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鉴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豫A5BS95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阳县106国道与腾飞路交叉口时,先与由南向北左转弯吴某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与由北向南刘某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使刘某某受伤住院治疗,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豫A5BS95号小型轿车车主为王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某某支付部分费用不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39795.4元,诉讼费及评估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
证明目的: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淮公认字(2014)第0498号事故认定书。
证明目的: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及事故责任划分。
第三组、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清单、住院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
证明目的: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10天及应赔偿项目清单。
第四组、车辆评估报告及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评估费票据。
证明目的:此事故造成车损事实。
被告王某某辩称,豫A5BS95号小型轿车是王X借给其使用,且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愿在合理合法部分赔偿。
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王某行驶证、王某某驾驶证。
证明目的:王某某系合法驾驶。
第二组、交强险保单。
证明目的:豫A5BS9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第三组、预交费票据。
证明目的:已为原告刘XX垫付医疗费12000元。
被告王佩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被告吴某某辩称,此事故与其无直接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吴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刘某某和被告王某某提交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愿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予以赔付,因原告是农村户口,所主张的护理费及误工费,因未提交误工损失证明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此两项主张应按农村户籍类别标准计算;交通费因有连号现象,请求酌定;原告主张鉴定费、停车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1时5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豫A5BS95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阳县106国道与腾飞路交叉口路段时,先与由南向北然后向左转弯被告吴某某骑行的三轮电动车相撞,后与由北向南原告刘某某骑行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刘某某受伤住院,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8日,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淮公认字(2014)第04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在淮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0天,花费医疗费12770.8元;2014年5月11日在淮阳县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780元;2014年8月11日在淮阳县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61元;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12000元。原告刘某某所有的美阳电三轮因此事故产生施救费200元、车辆保管费380元。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4年5月5日经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4)第060101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美阳电三轮的修复价格为1300元,原告刘某某因此产生车损评估费300元。原告刘某某的户籍类别为农业户籍,被告王浩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豫A5BS9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省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XX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吴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致使原告刘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认字(2014)第0498号事故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结果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结论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应依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刘某某依法应该获赔的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1361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10天×30元/天);3、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误工费,称刘某某在淮阳一中做保洁工作,应按每月3000元工资计算,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计算标准不予支持,刘某某户籍为农业,误工费应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为2550元(110天×23.2元/天);4、原告刘某某主张的护理人员是其丈夫和女儿两人,护工费应按两人计算,但未提交需两人护理的证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护理人员应为一人,护理费依据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为8752元(110天×29041元/年÷365天);5、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为1000元;6、车辆损失费1300元;7、施救费200元;8、车辆保管费380元。原告刘某某伤情未进行伤残评定,且病例中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其要求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刘某某的上述各项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划分,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各被告依法承担,被告王某将其所有的车辆出借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被告王某某,对该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再承担此次事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应得赔付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合计16911.8元,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予以承担,下余6911.8元由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按主次责任赔付,其中被告王某某赔付原告刘喜梅5529.4元、被告吴某某赔付原告刘喜梅1382.4元。原告刘某某应得赔付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三项合计122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刘某某主张应得赔付的车辆损失费和施救费两项合计1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付。停车费38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8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种费用共计23775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5809.4元,已垫付医疗费12000元(其中经法院转交10000元)。垫付医疗费12000元扣除5809.4元后余款6190.6元由原告刘某某返还给被告王某某。
三、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1482.4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5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元共计15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25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300元;评估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4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60元。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指定期限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守军
代审 判员  叶培绪
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彭东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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