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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武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1194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坊镇。 委托代理人赵竞争,男,西华县箕子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某某,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白楼
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1194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坊镇。
委托代理人赵竞争,男,西华县箕子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某某,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白楼乡。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武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竞争、被告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11年12月经网络认识,2012年5月在被告家举行简易婚礼,未办结婚登记。同居后原告于2013年生育一女孩武某。由于同居前了解甚少,同居后经常生气,且被告有赌博恶习。2013年,其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不尽父亲责任,双方没有共同生活的可能。故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并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户口薄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西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西华县址坊镇湾张行政村村委会证明。证明目的: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仍在西华居住,未婚。第三组、西华县址坊镇湾张行政村村委会证明。证明目的:原告在西华县有抚养子女的能力,证明从2013年原告与其女儿在西华居住的事实,女儿应随原告生活。第四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该子女出生信息及未入户。
被告武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所生女儿如果由我抚养,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如果由原告抚养,我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武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1年12月通过互联网相识,了解一段时间后,于2012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儿武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并抚养女儿,被告承担抚养费。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存收入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武某某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后所生女儿武某,现因未满两周岁,依法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武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33900元(8475.34元/年X16年X2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武某某所生女儿武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3900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秀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叶培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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