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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1158号 原告张某甲,男。 被告邵某某,女。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1158号
原告张某甲,男。
被告邵某某,女。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农历2月22日举行婚礼,于3月22日补办结婚证。二人生育有两个子女,女孩张某乙今年13岁,儿子张某丙今年8岁,现两个子女均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各方面差异很大,经常因琐事生气。后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杳无信讯已三年之久,对子女不管不问,未尽任何抚养义务,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5月31日向淮阳法院起诉,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淮民初字第008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再次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农历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2年3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12月29日生育女儿张某乙,于2006年9月22日生育儿子张某丙,现两子女均随原告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起诉来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让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女儿张某乙愿意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的嫁妆有电视机一台、四组合大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三组合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大箱子一个、椅子四把、被子四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收据、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系判令是否准予离婚的判决标准。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而被本院驳回,之后双方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去改善夫妻关系,挽回已出现裂痕的夫妻感情。视其夫妻关系现状,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不让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因原、被告两个子女现均随原告生活,且二人的女儿愿意随原告生活,从不改变子女生活环境现状、有利于孩子良好教育和健康成长角度考虑,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让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的嫁妆系其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邵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生育的女儿张某乙、儿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原告应予以配合;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愿。
三、被告的嫁妆有电视机一台、四组合大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三组合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大箱子一个、椅子四把、被子四床归其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晓飞
助理审判员  刘耀威
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代书 记员  豆品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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