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431号 原告彭丕志,男,194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被告淮阳县纺织机械厂破产清算组。 代表人彭西峰,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凡国臣,破产清算组成员。 原告彭丕志诉被告淮阳县纺织机械厂破产清算组赔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丕志及被告淮阳县纺织机械厂破产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凡国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丕志诉称,原告彭丕志1965年3月参军入伍,于1976年转业至周口地区柴油机厂工作,1979年2月16日被任命为厂办公室副主任,1984年9月27日被再次任命为厂办公室副主任,1986年6月28日被聘请为厂长办公室主任、工程师。1987年底,原周口地区柴油机厂移交淮阳县人民政府管理,该厂与淮阳县纺织机械厂合并,后因经营管理不善,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近几年,原告为办理退休手续多次查找其人事档案,被告也曾多次协助原告查找找,但均未能找到。2013年9月25日,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淮民初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淮阳县纺织机械厂破产清算组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为原告彭丕志补办人事档案。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不能按时退休,故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220000元。 被告淮阳县纺织机械厂破产清算组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档案匿失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彭丕志1965年3月参军入伍,于1976年转业至周口地区柴油机厂工作,1979年2月16日被任命为厂办公室副主任,1984年9月27日被再次任命为厂办公室副主任,1986年6月28日被聘请为厂长办公室主任、工程师。1987年底,原周口地区柴油机厂移交淮阳县人民政府管理,该厂与淮阳县纺织机械厂合并,后因经营管理不善,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近几年,原告为办理退休手续多次查找其人事档案,被告也曾多次协助原告查找找,但均未能找到。2013年9月25日,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淮民初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淮阳县纺织机械厂破产清算组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为原告彭丕志补办人事档案。原告于2004年8月15日年满60周岁,未能按时办理退休,故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220000元。 2008年6月17日,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周政办(2008)63号《关于提高全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淮阳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月180元。2013年7月15日,周口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作出周社险(2013)12号《关于公布周口市2013年企业离退休人员月平均养老金的通知》,企业退休人员月平均养老金为1518.77元。 以上事实,有判决书,文件,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人事档案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应具备的重要凭证。原淮阳县纺织机械厂应当负有为原告妥善保管职工档案的义务。因将原告人事档案丢失,造成原告不能正常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相关待遇,对此纠纷的形成,原淮阳县纺织机械厂负有全部责任,被告作为淮阳县纺织机械厂的清算主体,具有承担淮阳县纺织机械厂所负责任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丢失档案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在达到退休年龄之后的赔偿应以周口市企业退休人员月平均养老金1518.77元的标准计算,自2004年9月至2014年6月共计1518.77x9x12+1518.77x9=177696元。但在未达退休年龄之前要求按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档案丢失与不能办理退休手续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4条、第1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阳县纺织机械厂破产清算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彭丕志损失177696元。 驳回原告彭丕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淮阳县纺织机械厂破产清算组承担3850元,原告彭丕志承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忠 审 判 员 李庆申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仲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