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淮民初字第1590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女,21岁,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郭芳,女,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男,23岁,汉族,住淮阳县。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海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芳、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3年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证,且无子女。由于双方了解较少,同居后两人无共同语言,致双方不能共同正常生活,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4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诉被告胡某某辩称,不同意返还原告40000元,要求原告退还彩礼款100000元。 反诉原告胡某某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是经人介绍在2013年8月份相识,当年9月初举行结婚仪式,随后双方发生矛盾,无法正常生活。在此过程中,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礼金和花费十多万元,已造成反诉原告家庭沉重负担和生活困难,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彩礼礼金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反诉人只收到反诉人彩礼共31000元,期间已返还给反诉人20000元,实际礼金只有11000元和“三金”。反诉人的反诉理由不属实,应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2013年9月份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订婚期间,胡某某向张某某支付订婚彩礼11000元及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耳钉首饰一套。举行结婚仪式时胡某某支付上车礼礼金20000元,后张某某将20000元返还给胡玉东。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感情不和发生纠纷。为此,本诉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张某某在汽贸有限公司购买马自达轿车一辆,交付订车款100000元,交款人为张某某。 再查明,张某某与胡某某在翔宇花园订购了该小区39号楼3单元六层东户商品住房一套,张某某之父张某乙将100000元汇至张某某银行卡上。订购该房时,胡某某将其中60000元刷卡支付给房产销售企业,余款40000元胡某某取出后未支付房款,也未给付张某某。 上述事实,有村委会证明、购车收费收据、银行卡交易查询单、汇款凭证、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本诉原告张某某之父张某乙出资为张某某购买的商品房屋、车辆及被本诉被告胡某某取走的40000元现金,均属于张某某的个人财产,应属张某某所有,本诉被告胡某某应予返还。本诉原告张某某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诉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诉被告胡某某按照农村风俗给付本诉原告的彩礼款及贵重物品(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耳钉),应认定为是订婚彩礼,本诉原告张某某依法应予返还。但本诉被告胡某某反诉本诉原告张某某返还订婚彩礼款100000元所举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反诉要求返还彩礼100000元的主张,对其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原告张某某购买的房产(翔宇花园39号楼3单元六层东户)一套及马自达轿车一辆归张某某所有。 二、本诉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张某某现金40000元。 三、本诉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胡某某彩礼款11000元,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耳钉首饰一套。 四、驳回反诉原告胡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张某某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某某承担300元,由胡某某承担2000元。 付有金钱给付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海领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彭东飞 |